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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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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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7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B702、B703、B730、B731号。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XX,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解错误,不能依据该条就认定上诉人应按人民法院判决金额进行赔偿;按城镇标准赔偿费用依据不足,且赔付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李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对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交通肇事的赔偿费用,计人民币1529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其所有的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等商业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案外人尹义华驾驶云A×××××号车辆与李XX停放在加速车道内的投保车辆在昆磨高速K64+4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云A×××××号车辆的乘车人杨文君当场死亡、驾驶人尹义华受轻微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云公交巡昆玉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尹义华系醉酒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违规在车道内停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晋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晋宁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尹义华提起公诉,死者杨文君的法定继承人对李XX等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2日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死者杨文君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19989.6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李XX向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509989.6元李XX应承担30%的部分,计人民币152996.88元。该判决书送达后死者杨文君的法定继承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昆刑终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李XX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5865kg,实载质量为7880kg。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予以10%的免赔;2.(2015)晋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对李XX超出安全装载规定的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有权免赔10%,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认可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可作为理赔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金额为生效的(2015)晋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即152996.88元,但应扣除李XX因超载而予以免赔的10%。综上,李XX与某保险公司缔结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李XX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支付赔偿金额137697.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697.19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属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其他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需对涉案交通事故死者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主张生效判决中对死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及对继承人抚养费的计算有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起俊
审判员张雪芳
审判员杨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