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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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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6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X,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证91321281762415579Y,住所地兴化市新区、21号。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2348.58元、误工费4700.50元,合计7049.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张XX驾驶苏M×××××重型货车在104国道与张俊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的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张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为此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等,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0918号判决,认定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58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498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44000元,合计53046.58元。因张俊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张俊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张XX医疗费2348.58元、误工费3498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46.58元;张XX的车辆损失44000元、施救费220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由张俊承担2000元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XX、张俊按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后张XX不服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62号判决,认定张XX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另查明,张XX的MCA301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张XX主张的误工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为3498元,张XX主张误工费为4700.5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张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已由法院判决侵权人张俊全额赔偿,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属财产保险范畴。此类保险系为填补相关财产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纯获益。现上诉人所主张医疗费以及部分误工费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二审中自认上述费用已经侵权人赔偿完毕,现上诉人再次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所主张剩余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陈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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