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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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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3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某保险公司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主要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乙,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交付被上诉人保险单,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提供了格式样本,原审调取的刑事侦查案件中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标明“此件为石X甲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保险单原件,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进行了提示。2.原审认定准驾车型不符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石X甲辩称,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上诉人未交付保险单、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虽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了保险单,系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条款作为免责事项应履行提示义务,不仅仅是提交保险单以及黑体字提示,还应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说明,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未收到保险单。
石X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966.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石X甲对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0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2013年8月25日,朱继根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方向,2时15分许,途经浙江省S103东复线36KM+900M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地方,与马国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国祥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石珠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继根驾车逃逸,并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继根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夜间疲劳瞌睡状态下在道路上行驶,未观察前方情况,未采取任何措施,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祥及石珠球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马国祥诉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166.27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国祥122000元,对商业险部分未作处理。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415号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马国祥医疗费30000元。2015年5月7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从石X甲银行账户扣划95800元。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以黑色加粗字体形式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还查明,朱继根系石X甲雇佣的驾驶员,因涉案事故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石X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某保险公司可否在商业险中拒赔石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相关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向石X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石X甲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有准驾资格,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中拒绝赔偿。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准驾车型不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了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朱继根“夜间疲劳瞌睡状态下在道路上行驶,未观察前方情况,未采取任何措施,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碰撞”,故本次保险事故的近因应认定为朱继根疲劳驾驶,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准驾车型不符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石X甲应赔偿马国祥120966.27元,且石X甲已履行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0966.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石X甲保险赔偿金120966.2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在弃车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是否免责。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尽义务方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其次,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解释而转移。任何人都应遵守,投保人有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后,若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符合诚信原则及立法目的。
最后,禁止性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行为人违反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保险人若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保险人应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在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保险人须履行提示义务。
二、提示义务的履行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
其次,提示的方法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等,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易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实践中还出现保险人将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制的情形。
再次,提示的程度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标准。免责条款应清晰明白,在通常情况下,凭普通人的视觉、听觉等即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换言之,该提示须能够唤起投保人是否缔约的印象,故不易简单的认定对免责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唯有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才不会流于形式。
最后,提示义务应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订约之前或订约之时将免责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
三、本案的处理方面。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的投保单或保险单以证明将弃车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样式保险条款,存在将弃车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免责条款,但纵观该保险条款,以极小字体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综合附加险、自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涉水险等数十种险种印制在一起,难以区分,而被上诉人并未投保其中的大部分险种。
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弃车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免责事由部分,字体上与其他非免责条款略有不同,但总体相差不大,且因各类险种条款印制在一起,也存在大量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弃车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免责条款类似字体的文段,故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最后,虽然在刑事案卷中保险单复印件中加盖“此件由石X甲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表明上诉人持有保险单原件,但也不足以表明上诉人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履行了提示义务。
综上,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方驾驶员存在弃车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应予以谴责,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魏佳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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