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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超凡特种耐火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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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4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超凡特种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29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超凡特种耐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超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特别约定条款”等概念,错误认定案涉“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条款的性质,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对“离地面30公分”的含义应作通常理解,即指仓库地面而非仓库外的厂区地面。3.一审认定“在长达两年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未对存货摆放提出异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存放离地面30公分”的约定本身就是保险公司根据超凡公司所处地势低洼的情况在订立合同时所作特别约定,并已经超凡公司确认。
超凡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保单及保险合同看,所谓的特别约定是“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而对于货物的存放地点,根据保险公司2009版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看,可以堆放在仓库,也可以堆放在仓库外,该约定内容系不明确的。上述特别约定由于约定不明确,已违背了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要求,因案涉保单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超凡公司注意的提示,故该特别约定无效。2.超凡公司将货物堆放在仓库之中,对保险标的物尽到了管理义务。且仓库较厂区地面已实际提高了40公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金后,未能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依据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人有对被保险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几年来只在投保时到现场看一看并收取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则拒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81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超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约定: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特别约定:固定资产及存货按资产负债表2014年期末数投保,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
2015年6月27日,超凡公司所处地区遭遇暴雨发生了保险事故,导致大量半成品、机器设备、原材料浸泡在水中,超凡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5年8月1日,泛华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出具了《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本次事故为暴雨引起,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的期限内,标的物符合保单约定。报告中第四大项载明现场查勘情况:1、我司到达现场时积水已退,车间及仓库墙面上可见到水迹印,高度为15-20公分。……5、该厂区院内地坪比车间仓库内地坪低约为40公分,按此推算当时厂区院内水深约为55-60公分。报告中第8页载明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785301.87元,其中存货损失金额为681032.08元,设备修复金额为104269.79元。理算金额为103269.79元。据此,某保险公司给超凡公司出具了《南京市分公司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其在2015年6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中,存货部分不在该保险单所适用的特别约定存货存放需要离地30公分以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保险人对存货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超凡公司在2013年度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
一审法院认为:超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对货损价值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存货的存放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离地面30公分”。争议的存放地为仓库,而仓库内地面比厂区内地面高约40公分,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理应作出明确具体说明,而不应让保险合同相对方对特别约定的理解产生不同的歧义。作为超凡公司,其存货存放实际已高于厂区内地面30公分,保险公司在具体承保时,对承保存货的摆放应明确指出高于仓库地面30公分以上。在长达两年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未对存货摆放提出异议,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进行拒赔,对其辩称理应不予采信。故对于超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810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1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超凡公司系于2013年开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手写载明“固定资产含厂房和设备计:3165324.66元,存货含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计:2724587.96元”。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手写载明“固定资产及存货按资产负债表2014年5月底期末数投保。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手写载明“固定资产及存货按资产负债表2015年5月底期末数投保。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解释称,双方当事人之间2013年度保单中并未作“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的特别约定。2014年度的保险合同签订前,某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发现超凡公司厂区地势低,遂要求在2014年度保单中开始增加了该项特别约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的特别约定效力应如何认定;2.如该特别约定有效,超凡公司存放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离地面30公分”的要求。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关于本案讼争的特别约定效力问题。首先,案涉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的内容均系手写,与一般格式条款系打印体在形式上不同;其次,超凡公司系从2013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而该三年的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的内容均不尽相同;再次,2013年所签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并无存货存放要求的内容,系自2014年所签保单开始增加了存货存放离地30公分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较为合理;最后,特别约定的内容除存货存放要求外,还注明了投保的资产及存货数额等,并无不明确之处,且超凡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存货存放离地30公分的特别约定,非属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合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超凡公司存放货物是否符合“离地面30公分”特别约定的问题。对于合同约定的文义解读,应遵循首先按通常意思理解的原则。讼争的“离地面30公分”之意,当指货物与其所存放处地面之间的空间距离,即与存放货物的仓库地面之间应距离30公分。此外,双方自2013年开始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当时保单中并无“存货存放离地面30公分”的特别约定。如果按超凡公司的理解,在其存放货物的仓库地面本身已高于厂区地面40公分的情况下,则在之后的2014年度保单中根本无需再增加该项特别约定。因此,超凡公司认为“离地面”是指存放货物的仓库地面与仓库外的厂区地面之间的距离之差的抗辩意见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暴雨所致仓库积水高度为15-20公分,如案涉货物按特别约定要求离仓库地面30公分存放,则损失应可避免。故本案中,超凡公司存放案涉货物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要求并因此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超凡特种耐火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超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超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劲松
审判员毕宣红
代理审判员陈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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