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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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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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X系车牌号为冀B×××××出租车所有人,2013年11月28日,张XX为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8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4月5日22时许,原告所雇司机甘春华驾驶冀B×××××号轿车,沿南新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口左转弯时,与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南新东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4)第01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为40897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32397元,工时项目850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数额与价格评估结论书数额一致。原告支付定损费1200元,此外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500元,检验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未涉及扣除残值,被告提出确定车损未扣除残值费用,应扣除不低于10%,本院依法裁量按照更换配件项目的10%扣除残值3239.7元(32397×10%)。被告提出因为原告车辆是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不超过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损费1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00元,检验费300元,被告抗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定损费、鉴定费、检验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服务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657.3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伍拾柒圆三角)。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为出租车属于特种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人必须具有合法年检的从业资格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甘春华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已经超过合法有效期间,故被上诉人不符合车损险赔偿条件。本案原审判决在事故主次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穷尽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按照10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司机甘春华的从业资格证到期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因甘春华还有半年就到六十周岁,所以交通局没有为其换证,只是在证书下边作了备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被上诉人张XX提交了司机甘春华的从业资格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上诉人司机甘春华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从业资格证经二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以从业资格证到期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妥,故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XX的全部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荣进
审判员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