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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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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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5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樊爱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XX,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范XX将自有的沃尔沃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安达市鼎都花园院内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侧滑撞到垃圾堆(垃圾堆中含有生活垃圾及建筑红砖混凝土砌块垃圾),车辆前部与生活垃圾覆盖的红砖混凝土砌块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坏后,经大庆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5,0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以沃尔沃牌轿车前部痕迹与现场石块不相符,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45,083.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自行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沃尔沃牌轿车及现场石头进行痕迹比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沃尔沃牌轿车前部痕迹与现场石块无关联,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未进行现场勘查,只是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关材料、照片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5,0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修理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45,083.00元,被告拒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认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证据不足,虽然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沃尔沃牌轿车前部痕迹与现场石块无关,但因现场并无石块,保险车辆撞在了生活垃圾覆盖的红砖混凝土砌块上,而该鉴定中心亦未对现场进行勘查,故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以此鉴定意见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XX保险赔偿金45,0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痕迹非2015年3月7日事故产生。本次事故中,案涉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前部受损痕迹与现场石头无关联,被上诉人车辆痕迹非事故现场的生活垃圾导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范XX被保险的车辆受损痕迹是否发生在2015年3月7日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赔偿金45,083.00元。
第一、关于范XX的车辆受损痕迹是否发生在2015年3月7日事故中的问题,2015年3月7日在安达市鼎都花园院内,范XX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车辆侧滑撞到垃圾堆(垃圾堆中含生活垃圾及建筑红砖混凝土砌块垃圾),造成车辆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现场勘察员郝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庭审中出示了郝震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并不否认郝震到过现场,郝震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范XX所持有的沃尔沃牌轿车于2015年3月7日晚20时34分许由范XX在黑龙江省安达市鼎都花园撞到垃圾堆,(垃圾堆中含生活垃圾及建筑红砖混凝土垃圾、附照片2张),使车辆前部损坏。”并且安达市交警大队也出现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的车辆确实撞到垃圾堆造成车辆前部损坏的事实。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痕迹比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沃尔沃牌轿车前部痕迹与现场石块无关,而该鉴定中心亦未对现场进行勘查,故仅凭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范XX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认为范XX的车辆受损痕迹并非2015年3月7日事故中发生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第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范XX车辆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范XX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
综上,一审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云楷
代理审判员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