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XX与乙保险公司营业总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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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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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6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减少赔偿3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鱼类损失的认定有误。首先,鲍XX的车辆为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重量为1740公斤,根据鲍XX一审提供的购销单计算,车上鱼的总重量已达1739.75公斤,加上装载鱼的水箱和水,所载总重量超过了规定的最大载重量,明显不合理。其次,一审鲍XX仅提供了两份购销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1739.75公斤鱼实际装上被保险车辆,一审法院将购销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当。2.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车辆装运的禽鱼类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就3万元鱼类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免赔20%。
被上诉人鲍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鲍XX从事水产运输,其就此专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甲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上所载鱼类重量,有水产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据证明。超载属实,但并不构成甲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免责条款未生效。此外,鲍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甲保险公司无权主张20%免赔率。
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鲍XX经济损失共56494元(鱼36294元、修理费173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2900元),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鲍XX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552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鲍XX为其所有的苏A×××××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四类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因考虑车辆用于运输水产品等特殊货物,鲍XX遂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增加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甲保险公司同意后作了保险批单。
2014年1月23日,鲍XX购买鱼类后由其驾驶员张存满驾驶装载鱼类的被保险车辆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家边,因避让行人向左打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屈俊见所驾驶的车辆苏E×××××挂相撞,造成张存满受伤、鲍XX所运活鱼翻落一地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存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屈俊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XX为车辆苏A×××××支付修车费14900元、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并为修理车上所载的水箱支付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前,鲍XX在南京市江宁区吉利水产商行购买了鲫鱼、鲤鱼、观赏鱼、草鱼、黑鱼等鱼类共计31795元,在南京市江宁区晟丰水产经营部购买了大白鱼、中白鱼、小白鱼等鱼类共计4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鲍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鲍XX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鲍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请,甲保险公司辩称修理费应为14900元,因鲍XX在庭审中表示修理费发票16100元包含车辆修理费及车上所载水箱的维修费1200元,而水箱并不属于车体组成部分,故鲍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4900元(16100元-1200元)。关于鲍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上货物损失的诉请:其一,甲保险公司辩称鱼类属于免责范围,因鲍XX第一次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字时间也为2013年11月29日,后因运输水产品需要,鲍XX于同年12月16日申请增加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而针对增加的保险项目,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鲍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鲍XX知悉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鲍XX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鲍XX货物损失;其二,对于鱼类的实际损失,鲍XX在庭审中提供所购鱼种类、重量及单价以证明其鱼类价值,但事故虽导致车载鱼类翻落,鲍XX仍可对鱼类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故对鲍XX诉请的鱼类损失36294元,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其三,对于水箱修理费1200元,因水箱属于车上运载货物,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进行赔付,故鲍XX请求的车上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31200元(鱼3万元+水箱修理费1200元)。关于鲍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费用过高,因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系鲍XX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鲍XX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城市道路、普通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车型及拖车里程,认定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鲍XX保险赔款共计4.9万元(车辆修理费14900元+货物损失312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鲍XX保险理赔款4.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述称,1200元水箱的损失属于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因鲍XX未投保该附加险种,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一审抗辩称车上所载水箱非车体组成部分,不应计算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计算。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约定,蔬菜、水果、活牲蓄、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条赔偿限额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
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保险条款在卷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鲍XX主张的1200元水箱修理费、3万元鱼类损失,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对于鲍XX损失,应否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1200水箱修理费损失的理由是水箱属于车辆新增设备,属于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因鲍XX未投保该险种,因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水箱是装鱼用的,属于车上所载货物范畴,不属于新增加的设备。一审中甲保险公司也认可车上所载水箱非车体组成部分,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计算。因此,甲保险公司二审中关于不承担1200元水箱修理费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3万元鱼类损失的理由为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免责条款对鲍XX不产生约束力,甲保险公司无权据此主张不承担或免除20%鱼类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对关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上所载鱼类的重量,鲍XX提供的购货清单和收据足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系鲍XX主张的车载鱼类重量加上装鱼的水箱及水的重量,总重超过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重量。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否超过核定载重量装载货物属于有权行政机关规制的行为,不构成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因此,甲保险公司对车辆鱼类重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劲松
审判员毕宣红
代理审判员朱永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