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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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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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9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XX,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许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车牌粤RXXX77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约定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许XX是清远市大众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有的粤RXXX77的小型轿车作为经营车辆出租用途。
2015年4月23日18时,黄小龙驾驶许XX的粤RXXX7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114省道青山加油站路段时,与由潘秀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秀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小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黄小龙打电话通知许XX和报警,许XX将伤者潘秀贞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共11589.96元。2015年5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秀贞不承担责任。之后,许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其垫付给潘秀贞的医疗费。2015年9月7日,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为由向许XX发出《拒赔通知书》。许XX为此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许XX认可涉案车辆用于出租期间发生事故。双方确认肇事司机黄小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存在事故后逃逸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许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四种情形下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也即当侵权人出现法律列举的情形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本案中,许XX作为车主,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小龙使用存在过错。因黄小龙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潘秀贞受伤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许XX与肇事司机黄小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伤者潘秀贞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侵权人许XX和肇事司机黄小龙自行承担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许XX已向伤者潘秀贞赔偿了医疗费用,则不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该部分费用的权利。许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许X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许XX垫付的赔偿款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仅为垫付义务,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实为侵权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黄小龙无证驾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事故后上诉人许XX向受害人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许XX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许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余伟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