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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1民终125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张XX为其所有的豫A×××××号欧蓝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为76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2014年11月14日,张XX为其所有的豫A×××××号欧蓝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134122元,车损不计免赔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5年7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巩公交认字(2016)第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明,2016年6月23日,宋建林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第二初中处时,与相对方向韩磊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郑宏价估鉴(2016)043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估价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为102570元,评估费为5000元。张XX言明,其车辆受损后,需给受损车辆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车辆受损的部位,为此要求巩义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其提供的加盖有巩义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上载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拆验费为10000元,施救费为800元,共计1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张XX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张XX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是进行理赔的必要支出,也是损失的一种,应当计入责任限额内;张XX支付的拆验费10000元,也是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责任限额内。张XX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2570元,评估费5000元,拆验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7570元,不超过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该款加上施救费800元,共计118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118370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张XX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4元,减半收取133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提供的物价单对事故车评估时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权利,而其价格为4S店价格,相同项目市场价格为6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价格102570元,证据不足,理由欠当。评估费5000元、拆验费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张XX故意不配合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其行为不仅违反保险法规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自2016年8月19日起人民银行同期1.5倍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答辩称,车辆损失评估是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关进行的评估,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异议,该评估合法有效。评估费和拆检费是张XX收到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系有偿合同,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车辆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估价鉴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评估费、拆检费问题。评估费、拆检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非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该费用的免责理由。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提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采取积极态度协助理赔事宜的证据,而张XX未能及时获得理赔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因归责于某保险公司的原因,致使张XX保险目的不能实现,故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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