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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3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吴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被保险人陈昂不能优先主张本案的索赔权益。首先,本案保险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批改,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直至保险期满”。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对本案车辆的保险金享有在先主张的权利。其次,本案保险车辆系分期贷款,被保险人陈昂未按约向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2013年7月31日由贷款担保方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保险金的优先主张权利人不是被保险人陈昂。2、被保险人陈昂无权将本案索赔权益转让给吴XX。因保险请求权涉及的是不确定的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即使可以转让,因本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保险人陈昂在转让保险请求权时不仅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保险公司,而且还应当取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再退一步,即使本案保险请求权可以转让,保险公司也同意,但被保险人陈昂本身不具备保险金的优先主张权,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保险金优先主张权的前提下,陈昂也无权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吴XX。二、原审法院按照吴XX提供的4S价格计算车损错误。吴XX只提供了维修方案和维修部件的价格清单,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意味着车辆未进行修理,损失尚处于预估状态。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实际车损应当按照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事实上,无论是吴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还是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为实际车损并不包含更换发动机或者并不需要更换发动机。从保险补偿性原则出发,保险够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非让其获利。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吴XX提供的4S店的价格进行认定,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利息损失错误。1、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免责告知书中打星号部分,均提示被保险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等证据。虽然吴XX陈述相关单据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陈昂所签,但陈昂并未到庭作证,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2、本案的适格主体尚存在争议,车损的计算方式、金额也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已经在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告知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使赔偿事项搁置。即便保险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也可能面临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以及新中驰公司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显失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吴XX辩称:一、吴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如下:1、虽然涉案车辆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是按揭贷款已经由新中驰公司代偿完毕。根据担保法52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所以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对车辆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车主陈昂当然享有对车辆受损后的理赔权益。2、车辆损失险是一项权益,依法可以转让,无需经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二、本案车辆的损失是在4S店作出车辆维修方案的基础上经过有权机构的评估确定的,合法有效。车辆的维修方案当然是以具备维修资质的4S店的方案为准,更何况在陈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就特别约定以4S店的维修价格为准。三、根据4S店出具的涉案车辆的维修方案中就确定了发动机的损坏情况以及该车辆的维修需要更换发动机的维修方案,因此,当然应当以4S店的维修方案为基础确定车辆的损失。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被保险人提出了理赔申请以后,保险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理赔。而本案车辆出险后已历时将近4年,至今未获赔是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逾期理赔的有关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吴XX保险金1317918元及损失237225.24元(利息损失已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1日,陈昂为其所有的浙G×××××号奔驰BEXXX600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昂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1710元,并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别条款”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可参照专修厂配件、工时费核定损失。2012年5月1日,该车在永康市检察院门口路段进水出险,驾驶人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报案号为B123350041933。出险后,浙G×××××号奔驰车被拖至金之星奔驰4S店。4S店2012年7月5日向陈昂出具维修方案及维修零部件价格清单,清单包括更换发动机在内的维修费用为1297918元,其中发动机的费用为1008018元。某保险公司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2012年6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陈昂的车损为525177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525068元;因车辆事发后拖延未处理至2014年9月11日止配件老化、腐蚀的损失为209986元;如需更换发动机总成,所需费用为102.3万元。2013年9月30日,因浙G×××××号奔驰车长时间停放在金之星奔驰4S店并未授权进行维修,金华金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函陈昂,拟向其收取合理的拆检费及停车费2万元。另查明,陈昂的浙G×××××号奔驰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陈昂为购买该车于2011年9月28日向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借款964400元,借款由新中驰公司提供担保。陈昂将浙G×××××号奔驰车抵押给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和新中驰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新中驰公司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陈昂自2012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铁岭头支行还款,新中驰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代陈昂还清了银行贷款651472.38元。新中驰公司代偿后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昂、曹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新中驰公司代偿款651472.3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陈昂和曹铮未履行,新中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4日裁定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冻结陈昂的保险理赔款68万元。2013年11月13日,陈昂与吴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浙G×××××号奔驰车在2012年5月1日保险事故中的索赔权转让给吴XX。吴XX受让权利后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2014年6月4日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管辖重新作出了约定,仲裁庭于同月18日决定终结仲裁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吴XX对原审法院冻结陈昂的68万元扣除理赔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4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吴XX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争议焦点一,吴XX受让陈昂的保险索赔权后,与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对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虽然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内容是以加粗的文字印制,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已经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陈昂已经投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出险后的损失可参照专修厂配件、工时费核定。根据金之星奔驰4S店出具维修方案及维修零部件价格清单,本起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97918元。车辆停放期间零部件老化、腐蚀造成的损失,以及车辆长期停放于4S店的停车费等属于自然损耗和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绝向吴XX支付合同的保险金,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吴XX没有提供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时间或者申请仲裁的时间,利息损失从仲裁庭开庭之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金婺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冻结的68万元保险金,吴XX无权要求给付。综上所述,对吴XX诉讼请求及某保险公司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吴XX保险金6179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2014年6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已减半收取,吴XX已预交),评估费16000元(其中吴XX支付11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合计25398元,由吴XX负担124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主体问题。陈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陈昂依法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现陈昂与吴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涉案投保车辆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吴XX,该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故吴XX作为本案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因新中驰公司已代陈昂向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偿清贷款,故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而新中驰公司已就其代偿的款项向陈昂进行追偿,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在执行过程中就陈昂向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的68万元申请法院进行冻结,原审判决也已将该部分金额剔除在吴XX诉请的保险金之外,故也不存在本案吴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侵害新中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关于车损的范围。因陈昂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投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即保险车辆出险后可参照专修厂配件、工时费核定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金之星奔驰4S店出具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零部件价格清单来确定车损,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吴XX通过仲裁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拒绝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自该日起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其免责范围,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陈昂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金佳卉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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