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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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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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左权县、红军路西东旺4号、5号商铺。
负责人李立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慕乾,男,汉族,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宿舍,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东,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梁XX到某保险公司营业厅为晋K×××××奔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万元。梁XX当日交纳保费5971.07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单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2月21日,梁XX驾驶晋K×××××奔驰车辆到福建省出差,2015年3月1日16时10分,在浙江省渚水高速诸暨方向32KM+300处隧道内与白希润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梁XX打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经理李立冬。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XX驾驶车辆车头碰撞白希润驾驶车辆车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无损坏,无受伤(自认伤情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梁XX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梁XX车辆损失为47024.12元。
以上事实有梁XX向法庭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修理发票2支、修理明细2页、车损照片5页、保险单2支、保费发票2支、某保险公司情况说明1份、中煤财险山西分公司决议表1支及双方当庭陈述事实佐证。
原审认为,(一)梁XX车辆符合承保条件,且梁XX于2015年2月16日已为其晋K×××××奔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也向梁XX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二)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虽然与合同成立时间不一致,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期间系梁XX所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单时已经就保险期间向梁XX作出明确说明,另某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对投保期间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标注,故某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点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梁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事故造成梁XX车辆损失47024.13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情况说明中认可,梁XX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且直接交付保费5971.07元,在出单时无论是系统因素还是出单员工作失误,造成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与客户没有任何关系。故对某保险公司反驳主张保单保险期间系投保人所要求不予支持。(四)对梁XX主张赔偿其垫付车辆修理费利息5642.9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梁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XX车辆损失47024.13元。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1000元,原告梁XX交纳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2015年2月21日梁XX驾驶其所有的晋K×××××奔驰车行至福建到浙江途中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险报案为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车辆起保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到2016年3月7日,明显不在保险有效期内。2、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求的费用合理合法,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左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晋K×××××奔驰车于2015年2月16日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当日缴纳保费5971.07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两份保单,这说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车辆上年度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6日就给其晋K×××××奔驰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缴纳保费,目的就是怕自己的车辆脱保,要不为什么提前投保缴费呢不论上诉人所说的是单位的系统错误还是以交强险到期确定的保险期间,都是上诉人确定的,被上诉人还不知情,上诉人为什么不与被上诉人沟通呢或者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怎么就自作主张呢所以造成被上诉人车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到2016年3月7日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2、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有伪造、编造有关情况,纯属胡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所作所为都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办理的,什么伪造、编造证明和资料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做出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估晋K×××××奔驰车维修费47024.12元。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明细及发票载明维修费金额为46459元,太原市小店区格拉思汽车维修部结算单及发票载明维修费金额500元,共计4695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梁XX为其晋K×××××奔驰车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同意承保,被上诉人亦已交付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签发保险单,被上诉人亦于同日交付保险费。上诉人签发的车辆损失保险单虽载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8日,但被上诉人所举上诉人情况说明以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理赔管理委员会决议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签发该保险单时未询问被上诉人上一年度车辆损失保险到期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诉人未经询问被上诉人上一年度车辆损失保险到期日期,即将交强险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确定为上诉人开始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时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又不予理赔,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公平合理,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第二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举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三)经核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维修费46959元,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梁XX维修费469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95元,由梁XX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0元,由梁XX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审判员杨姣瑞
代理审判员赵华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