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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3民终23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22时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前郝家疃村西口,杨XX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后因躲闪非机动车过马路,车辆右前部与公路灯杆相撞,右前部损坏,车辆发生自燃后烧毁。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于2014年10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杨XX及时拨打了报警以及某保险公司电话,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达现场查看处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保险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出险的车牌号与承保的车牌号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两个车牌号是同一辆车,且车辆损坏是由燃烧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杨XX负有证明车辆损坏原因的责任,但其现在无证据证明车辆是燃烧造成的还是自燃造成的,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着火是由于自燃造成,杨XX未投保自燃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杨XX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另,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573000元。
2014年10月28日,杨XX将投保车辆号牌由×××变更为×××。对此杨XX称因自己没有京牌小客车指标,之前投保车辆所登记的×××号牌实际为其朋友所有,因其朋友需要车牌号,故将投保车辆号牌变更为×××。
2014年12月13日22时00分,杨XX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前郝家疃村西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非机动车过马路,车辆右前部与路灯杆接触后起火,造成车辆右前部损坏,车辆烧毁。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
庭审中,杨XX称其主张的250000元损失,包括车辆全损及一万多元的路灯杆损失,但对于路灯杆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XX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虽然事故车辆号牌与投保时不一致,但杨XX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个车牌均指向同一发动机号,故可以证明×××车辆即为投保车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着火是自燃造成的,但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与认可。
对于杨XX主张的路灯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该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573000元,折旧时间应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起算点即2006年11月,折旧金额为573000元×(96个月×6‰)即33004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573000元减去330048元)即242952元支付车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X保险金二十四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车牌号为×××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理由是:1.杨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某保险公司质证;2.一审法院对于车辆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法院超过杨XX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4.一审法院计算车辆损失金额方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杨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杨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杨XX的证据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2.某保险公司认为火灾原因为自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证明;3.杨XX的诉讼请求中对车辆损失估算为23.4万元;4.一审法院按新车购置价57.3万元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折算办法计算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杨XX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号牌为×××梅赛德斯-奔驰、发动机号*371952,车辆识别代号*976420,机动车所有人杨XX。以上证明事故车辆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杨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XX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燃烧,应属于车辆损失险范畴。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着火是自燃造成的,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杨XX主张的路灯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杨XX在二审中明确为23.4万元,该数额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数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超出杨XX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X保险金二十三万四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欣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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