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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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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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南X,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代表人:张定龙。
委托代理人:戴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2日,张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88119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零时至2016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含车船税)共计13312.73元。其中投保人声明栏约定:“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X在下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张X支付上述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开具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以字体加黑形式记载于书面条款之中,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期;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1月8日凌晨2时5分许,案外人林守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XXX190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东路与柳下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右侧车辆,即由案外人范协勋驾驶的甘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CXXX190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路外停放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及银河洗浴店,导致洗浴店门面损坏及摩托车上乘客薛乃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林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协勋无责任,案外人薛乃妹无责任,张X无责任。2015年11月24日,张X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送往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出具关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的维修费用为47300元。2015年12月6日,经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83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维修费用483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张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6月12日超过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驾驶证延期换发手续。
张X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机动车损失金额共计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所有的车辆浙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投保不计免赔险。张X未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张X存在驾驶证逾期未更换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依商业险拒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3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张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属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提示。如上所述,可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对已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约定之情形,免除其保险金赔偿义务。关于张X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为。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行政法规对上述情形的存在系采用禁止性的言词表述。其中,对上述条款之中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亦应按通常解释进行理解,即在超过有效期的期间内绝对不得存在驾驶行为,包括偶然性或突发性的驾驶行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并非长期停放或保管于事发地点,则该车辆在此地点的停放依生活经验法则可推断系张X对车辆存在使用行为,故张X仅以其在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系静止停放状态,以诠释上述行政法规之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片面性。因此,张X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后,未及时前往车管部门办理延期换发手续,却存在驾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张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以字体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注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期,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针对本案情形的免责条款,所负的说明告知义务可以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来进行判断;现张X已在投保人声明栏进行签字,并且上述免责条款已以字体加黑方式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适用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张X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支出维修费用48300元,因机动车损失商业险的在本案免赔,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法张X就损害后果向侵权人林守海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张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张X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车上也是没有人的,原审法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张X存在使用车辆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可能是张X的亲戚或朋友,保险条款中仅对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作出免责限制,而不是对车辆所有人作出免责限制,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人张X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3、张X的驾驶资格已经获得行政机关的追认,新换的驾驶证有效期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可以视为公安部门对张X驾驶资格予以了确认,故不存在保险条款中所谓免责情形,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条款,不能片面理解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形式上过期未年检,而应理解为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能力和资格,张X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并不意味着张X不具有驾驶能力;4、对驾驶证有效期的规定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张X驾驶证逾期不足一年尚未被注销,仅处于脱审状态,其换领新的驾驶证时,未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且新驾驶证与旧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故事故发生时张X并未失去驾驶资格;5、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未必会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张X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是不具备危害性的;6、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因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必然导致驾驶员驾驶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不必然提高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故涉案免责条款应属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7、对于涉案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虽然用加黑印刷,但字体与其他条款相同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张X的注意,某保险公司也未就该条款单独印刷或说明,应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不够彻底。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张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涉案车辆由张X所有,张X应对该车辆为何出现在事故现场做出说明,现张X无法具体说明,应推断车辆系张X驾驶,且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显示张X确有驾驶车辆,涉案车辆停在路边并不代表没有驾驶;2、事故发生时,张X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没有审验续期,张X没有驾驶资格却实际驾驶车辆,违反了禁止性规定;3、某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加黑说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该免责事项系行政法规禁止性条款,张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已经明晰相关免责条款。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在合同签订时,张X的原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在合同签订时,张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参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即处于不负有赔付义务的免责状态,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
其次,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张X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免责,应考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是否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或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X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且事故发生时,张X所有的涉案车辆处于“路外停放”状态,至于涉案车辆是否有人驾驶、由谁驾驶以及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均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会对事故发生的风险产生影响。故虽然涉案保险合同中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作为约定的免赔事由,但该免赔条款的约定应以车辆在驾驶行进中发生事故为前提条件,对处于“路外停放”状态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处理,不应适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路外停放”状态,车辆所有人张X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关联,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因张X“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结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4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保险金48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箭
代理审判员何星亮
代理审判员胡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