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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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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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所谓的6年免检期内只是放宽了检验条件,改正了检验方法,但仍需每两年定期检验,履行相应的程序方可。安邦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安邦公司已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未按规定检验”概念不明确、理解存在差异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未按规定检验”概念明确,理解上不存在差异。
一审被告辩称
李X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属于违法未年检行为,而是未按规定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法律规定6年之内非营运车辆及小型车辆是无需年检的,不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验,只要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就可以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2013年2月1日出险的,适用6年免检期限,该车辆不符合保险公司认为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车辆的修理费897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浙J×××××的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5年7月4日,原告丈夫陈智迪驾驶涉案车辆至黄岩区青年东路书香苑地下车库内,因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车库内石柱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涉案车辆追尾碰撞李星晓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涉案车辆左前侧、车牌为浙J×××××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智迪负全部责任,李星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支出修理费91800元,但被告仅赔偿原告21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能否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使用免责条款拒赔。原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应认为被告已向其告知了包括“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以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制度,对于该类车辆未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因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理解上存在差异。对此,首先,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免检制度的试行,导致社会公众原先形成的对车辆有无按规定检验即有无按规定年检的统一认知出现改变,由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比较宽泛、笼统,为避免保险公司随意解释该免责条款,应对其科以较为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即在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之外,还应对“未按规定检验”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次,在双方对未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情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6年内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且从争议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角度出发,并考虑到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后为修复涉案车辆支出的修理费91800元,被告应当按约赔偿,被告仅赔偿原告21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89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金8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不予理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十)项均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安邦公司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黑体加粗方式,投保人李X亦于2015年1月5日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安邦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在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制度的新政策背景下,对6年内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因保险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社会公众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申领检验标志是检验的一种方式,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尚未申领检验标志应认定为未按规定检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属6年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不属通常理解的检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制度的试行,导致社会公众原先形成的对车辆有无按规定检验即有无按规定年检的统一认知出现改变。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按规定检验”的约定较为宽泛、笼统,为避免保险公司随意解释该免责条款,应对其科以较为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即在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之外,还应对“未按规定检验”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次,在双方对未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情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鉴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6年内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且从争议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角度出发,并考虑到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免责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