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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承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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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6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钟满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预约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基本险的约定:在装货、卸货、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装货过程中,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2.联承公司系物流运输企业,与托运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签订了运输管理合同,联承公司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收货物起至货物交付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止,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起讫部分的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联承公司的仓库内,联承公司已经接收了托运人的货物,但还没有交付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因此案涉货物仍然处于运输过程中。3.联承公司在公估公司谈话中陈述受损货物已经签收并陆续堆积在仓库内,……有签收单。该签收单就是托运交接凭证,因货物还处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还没有指定收货人,现阶段还没有收货单等运输凭证。一审判决以没有托运单等交接凭证、收货单等运输凭证来否定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明显是对运输过程和物流企业的操作流程理解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案涉保单约定,案涉保险标的为国内集装箱运输,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为集装箱卡车。保险人仅对在公路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因联承公司在承租的旧仓库内整理货物时,因叉车碰撞堆放货物引发,尚未装载到运输车辆上。涉案事故系既非发生在货物运输装载过程中,也非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符合保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2.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起讫”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起运地应当包括联承公司储放、中转货物的仓库。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尚堆放在仓库内,未装上集装箱卡车,托运人也尚未指定收货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期间外。3.联承公司仅提供了一张运输费发票证明案涉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而该发票未注明是针对涉案货物运输,因此无法证明益海嘉里公司与联承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联承公司未能提供其从益海嘉里公司处接收涉案货物的提货单等相关运输凭证,因而无法证明涉案受损货物是处于运输中的货物。4.联承公司诉称的损失金额依据尚不充分。受损货物尚有残值,联承公司应尽力减损,残值应在损失金额中扣除。联承公司诉请中包括的税收成本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7137.0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联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预约保险单》,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按照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包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同时还约定保险标的为国内集装箱运输,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运输方式为集装箱卡车,主条款及险别为货物运输综合险等;每次事故综合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保险费为5万元,预约保险单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保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一审庭审中联承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基本险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综合险处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以及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起讫部分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一审另查明,联承公司原租用南京昌鼎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路50号的仓库用于存放涉案瓶装洗洁精、洗衣液、洗衣粉等货物,后因联承公司改为租用南京阿杰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故于2014年8月9日准备将原存放于寅春路50号仓库的存货转运至新仓库内。上午10时许,在货物运上运输工具前,寅春路50号仓库内的一部分高层堆放的存货被一辆叉车碰撞跌落,由于仓库内货物堆放得比较密集,跌落的货物又倒落在其他堆放的货物上,引发大面积的货物同时倒塌,致使货物内的瓶装洗洁精、洗衣液等大量破损流出,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联承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公估公司经查勘认定货物受损情况分三种:第一种是洗衣液整体包装及瓶子未受损,清洁整理以后重新包装即可继续销售;第二种是外包装的塑料瓶出现变形,但整体未发生破损情况,内部液体未受损;第三种是外包装直接破损,内部液体全部流出。同时公估公司还向发生事故的仓库的负责人了解情况,仓库负责人陈述受损货物为洗衣液、洗洁精、洗衣粉等,该批货物已经签收并陆续堆积在仓库内,存放时间长的已经有一个月以上,有签收单;货物受损是发生在倒库(搬仓库)的过程中。公估公司经勘查,出具《公估报告》,对受损货物列明清单,但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未再对受损货物进行核损及理算。
一审庭审中,联承公司主张其因涉案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全部损坏,联承公司为此赔付给托运人益海嘉里公司价值266711.85元的货物,并提供了联承公司与上海精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精升公司出具的266711.9元购货增值税发票。联承公司又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外包装破损,联承公司为此购买包装纸箱支出了15437.06元,并提供了上海蕴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怡公司)出具给联承公司的购买洗衣液、洗洁精等外包装的13717.97元购货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的销售清单。联承公司还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联承公司的损失还包括换箱人工费11698.13元、辅材购入费1790元以及倒库车辆短驳费1500元,但联承公司未能就上述三项损失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增值税发票中的税金不应列入联承公司损失范围,同时联承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
一审庭审中,联承公司主张其为益海嘉里公司提供日化项目运输业务,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的倒库行为也是一种运输行为,益海嘉里公司为此还支付了两个仓库之间的运费,并提供了联承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签订的《运输管理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益海嘉里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给联承公司的8000元运费发票(发票备注栏同时注明8月份短驳费)。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运输管理合同和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承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货物的提货单或者联承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交接凭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运输管理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点即托运人指定的卸货地点,因此无法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受托运人委托运输,也无法依据一张运输费发票就认定益海嘉里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且为涉案倒库专门支付了运输费。
一审法院认为,联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综合险预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事故发生于联承公司在其承租的寅春路50号仓库内进行货物整理并准备装车运送至新仓库的过程中,事故发生时受损货物仍然堆放在仓库内,尚未装载到运输车辆上,而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险种为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国内集装箱运输,因此发生在仓库内因叉车碰撞引发的涉案事故,不符合保险单约定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未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联承公司主张其从托运人处接受货物,尚未交给收货人,因此在仓库内移动货物,也属于运输过程,且托运人益海嘉里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但一方面,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起讫部分的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而联承公司未能提供其从托运人处接收涉案货物的托运单等交接凭证,也未能提供其拟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的收货单等运输凭证,无法证明涉案受损货物是保险单约定的处于运输中的货物,同时,鉴于益海嘉里公司与联承公司之间存在连续的委托运输关系,联承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出具的运输费发票仅注明运费、8月份短驳费,并未注明是针对涉案货物倒库,无法认定益海嘉里公司为涉案货物倒库支付了运费;另一方面,联承公司在与公估公司的谈话中陈述“受损货物已经签收并陆续堆积在仓库内,存放时间长的已经有一个月以上,有签收单”,联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货物受损是发生在倒库(搬仓库)的过程中,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货物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联承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联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由联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承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加盖了益海嘉里公司日化提单专用章的《上海联承物流运输指令》,载明的开单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运费为8365.60元,拟证明益海嘉里公司要求联承公司将案涉货物从寅春路50号的仓库运至新仓库内,移库属于一种运输行为,并不是整理货物的行为。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海联承物流运输指令》真实性持有异议,该指令上没有显示托运人的名称,且载明的运费8365.60元与联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时隔4个多月的运输费发票金额8365.60元一致,而实际部分货物已经损坏灭失,并没有实际运输,益海嘉里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运费,两份证据的运费金额一致说明该证据内容上存在疑点,对联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联承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案涉运输管理合同的约定,益海嘉里公司在联承公司承运前应当向联承公司下达运输计划、交付运输单据,而联承公司未提交运输计划、交付运输单据等证据予以作证,故仅凭其二审中提交的运输指令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移库是受益海嘉里公司指示的运输行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联承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货物运输综合险预约保险单》约定,案涉保险险种为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国内集装箱运输,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为卡车。涉案事故系联承公司在其承租的寅春路50号仓库内进行整理货物时因叉车碰撞跌落所造成,事故发生时受损货物仍堆放在仓库内。案涉保险条款基本险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货物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联承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装货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装货应为符合案涉保险单约定的运输方式前提下进行的装货作业,合同约定“国内集装箱运输”,联承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系发生在拟采取集装箱运输的装货过程中,不是合同约定的运输意义上的装货行为,故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联承公司关于案涉货物仍然处于运输过程中的上诉理由,根据仓库负责人有关受损货物已经签收并陆续堆积在仓库内,存放时间长的已经有一个月以上的陈述,案涉货物已处于收货入库状态,而案涉事故发生时受损货物并未离开联承公司承租的寅春路50号仓库,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起讫的约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受损货物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联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上诉人联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劲松
审判员毕宣红
审判员朱永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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