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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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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8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9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
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赔偿数额过高;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上诉人代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先行承担保险责任;2、车损费用有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依据,应当依法认定;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当依法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车损162936元、医疗费、检查费等4347.4元、车损鉴定费6517元,共计173799.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21时,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店路口,刘玉川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路口时与王XX驾驶其所有的正在等待信号灯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后,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因车辆失控又与李朝元驾驶正在等待信号灯的豫G×××××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玉川、王XX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李朝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45.27元。王XX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02.13元。2016年2月1日,王XX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月5日出具机动车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定损总值为162935元。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517元。王XX损失共计173799.4元(医疗费4347.4元+车损162935元+鉴定费6517元)。另查明,王XX驾驶的豫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8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对于王XX要求的医疗费4347.4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保险标的物车损的损失162935元,予以支持。王XX支出车损鉴定费6517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169452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王XX负担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因王X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当赔偿王XX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王XX向侵权人主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王XX有权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车辆损失,上诉人辩解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定损数额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称根据其认定,车损数额合计73014元,但被上诉人王XX不认可该估损清单,并申请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定损,该公司定损数额为162935元。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定损数额过高,但其一审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不具有车辆定损的资质,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XX所作的定损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其证明力高于保险公司单方所作的估损,故一审认定该定损数额也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问题。案件受理费系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分担的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丽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陈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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