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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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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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6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许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系代理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乙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1、《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其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并积极向上诉人推荐介绍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承诺见费出单,保险合同最迟于当晚24时生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甲保险公司系代理乙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即使甲保险公司没有代理权,其也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1日下午5时30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的保险险种和保险费达成合意,并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66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5时30分成立并生效,最迟也应于甲保险公司承诺的时间--2013年10月11日24时生效。而上诉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11时11分左右,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甲保险公司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甲保险公司已将上诉人的投保材料提交给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魏以斌,并支付了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应于魏以斌收取上诉人保险费时成立并生效。乙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延迟至2013年10月14日0时生效增加了上诉人保险车辆的脱保风险,乙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乙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再退一步讲,就算魏以斌不是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乙保险公司在上诉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审核完魏以斌提交的投保材料,并同意承保,上诉人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乙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全额赔偿。1、2013年10月11日下午,上诉人为了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到甲保险公司投保,告知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车辆商业险,需当天生效。甲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后向上诉人推荐乙保险公司并计算了保险费,上诉人同意投保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承诺当晚出单,最迟于当晚24时生效。后甲保险公司未按承诺出单,致上诉人保险车辆脱保,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费》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诉人到甲保险公司就是为肇事车辆购买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也承诺当晚出单。上诉人从未委托甲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乙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事后补开的收条也载明收到上诉人保费16650元,而不是收到上诉人保费及委托代理费16650元。收条中载明的“客户指定办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经甲保险公司推荐,上诉人选择了乙保险公司,而不是指定。即使是指定,没有任何委托的意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再说,即使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上诉人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也存在保险合同或因缔结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缔约过失法律关系。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乙保险公司赔偿,就是甲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强行将本案区分为委托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XX151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且柜面上明确显示国泰车险,见费出单。2013年10月11日下午5:30,刘XX至该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代购乙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刘XX当即交付保险费16650元。2013年10月12日15时27分12秒,甲保险公司汇款26507元至魏以斌账户,其中包括刘XX交纳的保费。
2013年10月13日,甲保险公司委托魏以斌至乙保险公司为刘XX办理保险事宜,提交了相关证件后,乙保险公司核实后予以承保,中午11:11分刷卡支付保费15778.01元,当日11:20分乙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3日11时左右,孙海军驾驶刘XX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苏省滨海县境内226省道与327省道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刘海楼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两车部分受损。当日,11时10分43秒,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经现场勘察,认定孙海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海楼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为两车支付施救费8500元,并经滨海县交巡警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损失进行评估,苏J×××××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30226元,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05840元,两车损失鉴定费1500元和5300元。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没有名为魏以斌的劳动合同制、劳务派遣制、保险代理制员工。2013年9月19日,刘XX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3年11月14日,刘XX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2月24日给予答复,认定甲保险公司存在委托无证人员展业问题。
再查明,甲保险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XX委托办理鲁H×××××号预收保费16650元整,客户指定办理乙保险公司的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易,刘XX支付保费,甲保险公司派员至乙保险公司为刘XX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乙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法院就本案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甲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本案中,刘XX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委托其代为购买乙保险公司的车险,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甲保险公司派员至乙保险公司为刘XX购买车险,乙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刘XX与甲保险公司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以委托合同关系为凭。现,刘XX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以保险合同关系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乙保险公司而非甲保险公司,故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XX与乙保险公司约定的承保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不在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故乙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魏以斌不是乙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劳务派遣制、保险代理制员工,其执业的公司是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柜面上明确显示国泰车险,与乙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刘XX也未能举证证明魏以斌、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故应认定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11时11分,而不是魏以斌或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时间。刘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的时间为11时10分43秒,说明事故发生在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之前,因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X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513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刘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承担责任;2、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柜面明确显示其代理的是国泰车险,上诉人应当知道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虽然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是收取上诉人刘XX保费16650元,但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非承保机构,且已经至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为上诉人刘XX购买了案涉保险,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因此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刘XX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刘XX认为其向甲保险公司缴费的时间为10月11日下午5时30分,此时其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迟也应当在甲保险公司承诺的当天24日生效,但是上诉人刘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甲保险公司可以代理销售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险种,且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具有代理关系。甲保险公司后委托魏以斌将保费缴至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缴费时间为10月13日11时11分,应当认定此时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时间。上诉人刘XX认为甲保险公司将保费转账给魏以斌的时间视为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间,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以斌可以代表乙保险公司。因此,案涉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之前,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陈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