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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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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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115号五羊新城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蔡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粤13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为56297.5元。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鄂L×××××号车受损维修费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高XX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穗华价估(惠州)(2016)002号《关于鄂L×××××北奔牌NDXXX0B32J7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书的异议如下:其一,华盟价格事务所鉴定的车辆受损维修费价格不符合市场实际价格。上诉人参照该品牌车特约服务站的价格进行定损,而华盟事务所鉴定的价格,整体上大概贵多45%,故上诉人对此份报告的车辆受损维修价格有异议。且在鉴定过程中不专业不科学,如序号27、67配件没有受损痕迹及碰撞痕迹,单单靠卷尺测量,并没有合理的科学数据。其二,该评估结论书反映的车损情况有误。上诉人经查阅华盟鉴定所提供的照片及评估明细表,发现以下情况:部分评估照片中无法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如该评估结论书中的序号20:前杠上饰板、序号22:左门锁拉线、序号32:大梁变形等;部分照片看不出车辆受损,如序号27、29、51、27、67、53、54、55、56、59、60、61、63、64、68、69、73、74、75、76、77、78、79、80、81等;还有一些受损配件连照片都没有。本案中,评估价格超出车辆实际市场价格,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服,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被上诉人高XX不同意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也驳回上诉人申请。现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修复,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无法重新核定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而一审法院遂采纳该评估结论书,将其作为确定高XX车辆损失的依据,判决鄂L×××××号车受损维修费不合理。经上诉人参照该品牌车特约服务站的价格得出的定损金额为19747元,故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19772+4190+12500+2500-2000)×50%]—[(19747+12500+2500-2000)×50%]=52107.5元。
二、上诉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直接去诉讼,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富德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其中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评估费。故上诉人不服金额为4190元。
被上诉人高XX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上诉请求。并且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由始至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恳请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高XX为自己所有的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8万元。
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吕学明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XXX7挂车,行经惠州市惠阳区三和惠澳大道与天星路交汇处时,违反禁行标志行驶,与吴建灯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信通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报警,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交警部门认定吕学明与吴建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提供定损修复方案。原告支付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LXXX7Lxxxx挂车吊车费25000元、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2500元。因被告对肇事车辆未及时定损,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信通讯设施进行评估,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邮寄评估告知书通知被告,邮寄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现场评估时,被告未派员参与评估。2015年10月30日,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华联评估(物损)10000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电信通讯设施损失总价为22452.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22元,并向电信通讯设施权属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2452元赔款。2016年3月1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惠州)(2016)002号《关于鄂L×××××北奔牌NDXXX0B32J7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总价为1197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190元。现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修复,维修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定损,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不同意重新评估。经查,上述两家评估公司均具备相关评估资质。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高XX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本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损车辆的修复方案。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事故答辩人也及时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告知定损方案,由于维修方不同意定损价格,事后原告未通知答辩人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在开庭时又陈述“没有定损”。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并且至今未提供定损方案。因此,原告在被告怠于核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和财物损失进行评估,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因此,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华联评估(物损)10000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电信通讯设施的损失总价为22452.18元,以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惠州)(2016)002号《关于鄂L×××××北奔牌NDXXX0B32J7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总价为119772元,该两份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和财物损失的依据。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另外,电信通讯设施评估费1122元以及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费4190元属于确定受损价值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LXXX7Lxxxx挂车吊车费25000元、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2500元属于事故拯救费用,亦应支持,但对吊车费25000元,系属于鄂LXXX020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LXXX7Lxxxx挂车的吊车费,因原告仅对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投保,鄂LXXX7Lxxxx挂车未投保,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吊车费12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2536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和事故拯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电信通讯设施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19772元+4190元+12500元+2500元-粤L×××××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22452元+1122元-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2000元=8126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268元给原告高XX;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部分车损照片,这些照片是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争议内容。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按照上诉状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及时进行定损。现因上诉人不及时定损导致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近两个月后才自行委托第三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及其他财务进行定损,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依法有据。且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均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主张的损失也是参照该品牌车特约服务站的价格作出的。现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通过重新鉴定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多少,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淑敏
审判员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张斯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