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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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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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7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XX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梁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号森林人牌小型客车,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9月15日20时40分梁某某驾驶×××号森林人牌小型客车沿兰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思威牌小轿车客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支付拖车费400元,×××号轿车修车款16000元,×××轿车修车款17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请: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梁XX支付车辆维修费33000元、拖车费4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9月15日,梁某某驾驶标的车与×××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查勘认定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发现存在虚假事故情形,故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科学鉴定,其结论:标的车车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梁某某所述事实不属实,事故现场系摆放。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在处理事故时没有通过物证技术手段对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鉴定判断。因此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存有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此根据《保险法》第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梁XX车辆损失结果与碰撞无关,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所依据的事故基础未能成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梁XX为×××号森林人牌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梁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梁XX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9月15日20时40分梁某某驾驶×××号森林人牌小型客车沿兰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思威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支付拖车费400元,×××号轿车修车款16000元,×××号轿车修车款17000元。后梁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存在虚假事故情形,故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车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致使梁XX诉讼来院。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和梁XX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者刘某某和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8日出具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34号、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4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估价结论为第三者刘某某×××号思威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0元,投保车辆×××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562元,梁XX支付鉴定评估费为2000元。上述两份鉴定评估报告经当庭宣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梁XX为其×××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凭,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梁XX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进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及第三者刘某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根据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估价报告书,第三者刘某某×××号思威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0元(该款梁XX已支付给刘某某)、投保车辆×××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56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梁XX主张的投保车辆修理费17000元不能全额保护,超出12562元部分不予支持。梁XX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依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标的车辆车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报告系某保险公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梁XX对此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对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梁XX车辆维修费28562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962元;二、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梁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标的车车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报告不能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痕迹检验鉴定的专业机构,其通过事故现场照片,运用鉴定技术规范进行科学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鉴定规则。虽被上诉人存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第二,交警在处理该起事故时没有通过物证技术手段作必要的客观痕迹检验和系统的科学分析,也没有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鉴定判断。因此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存有证明力,就事故成因的证明效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原审不采信该鉴定结论实为错误。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28562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主张依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应认定标的车车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故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