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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夏德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彩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临渭民初02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新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速达公司在被告渤海财险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牌照号为陕EXXX5挂,危险货物为液化气,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特别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13年12月18日吴新力从渭南市临渭区星光燃气有限公司购买净重23.45吨的液化气,单价6350元/吨,总价148907.5元。2013年12月19日11时30分,张明炬驾驶运载着上述液化气的陕EXXX21-陕EXXX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宝鸡驶往四川途中,行驶至316国道2221KM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驾驶员张明炬当场死亡,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渭南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对车载货物进行施救。经称量,剩余液化气净重16.7吨。原告支出施救费39860元,包括租运发动机4500元,租运液化气压缩机9500元,专业资质人员4000元,施救车21860元。
另查,原告速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并具有相应运输资质。事故发生时,张明炬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已向货物所有人吴新力赔偿了货物损失42862.5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押运证、道路危险货物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损出库入库证明、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缔结,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向有权主张赔偿的被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货损出入库能够证明液化气损失量为6.75吨,以单价6350元/吨计算,货物损失价值为42862.5元。原告为减少损失选择专业救援机构进行了施救行为,并就施救费用3986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该施救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货物损失和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42862.5元和施救费39800元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货物所有人吴新力承担了上述货物损失,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货物损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8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66130元。二、驳回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94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请求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加之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其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投保货物的出入库单能证明保险标的损失价值为42862.5元,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公司请了专业的救援机构进行了施救,目的在于减少损失,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是合理必要的,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通知了专业的救援队伍对货物予以施救、转运,其中发生的施救费用及货物损失的数量明确,其目的在于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对于货物损失及施救费上诉人应依保险法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持原审货物损失不清及不承担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员马开运
审判员徐新卫
审判员王争跃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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