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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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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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7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袛XX,河北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和修理明细表及修理发票认定的98520元车辆损失费明显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12083.2元为准,原判决多判了83737元;庭审中我公司提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并且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法院未予安排重新鉴定,损害了我方权益。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本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诉讼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不属于本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张XX辩称:上诉人不是专门从事车辆鉴定的合法机构,无资质也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上诉人称定损的12083.2元,仅是对车辆外观损失的单方评估,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维修的真实情况,且没有提供定损单及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并有维修估算单、各发票佐证,被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发生,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履行保险责任进行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路产损失等损失10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5时35分许,赵磊驾驶冀A×××××、冀AXXXR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307国道372KM+200M(井陉县天长镇板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钢筋混凝土构件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某保险公司和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属单方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现主张车损99500元、公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1000元等损失103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2000元(未提供定损单)差距太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不认可;公估费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路产损失数额缺乏鉴定意见,数额过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公路路产赔款专用收据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赵磊驾驶原告的冀A×××××、冀AXXXR挂车在307国道372KM+2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事实,赵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定损单,且其不是专门从事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其陈述的定损情况原告也不认可,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原告提供的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是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中未扣除相应的残值,结合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4543元+5000元-1023元=9852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25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XX10252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张XX10252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6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2、公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原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不是专门从事车辆鉴定的合法机构,无资质也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由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其行为视为对公估报告的承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98520元并无不妥。
关于公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公估费用是被上诉人用于确认车损程度的必要支出,且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应予认可;原判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胜负比例判令双方分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英
审判员申玉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