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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1民终1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牛新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宗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杨来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索晓龙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公里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同向行驶杨伟伟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车辆受损。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索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车主系宗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定,评定该车损为95185元。对于该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宗XX车损系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该院认为,应准予重新鉴定。重新评估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理的项目及评定依据,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宗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故该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宗XX自行评估产生的公估费3108元由宗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宗XX保险理赔款101185元。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涉案公估的资质,原审法院采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95185元,证据不足;二、宗XX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的依据是收款人为崔浩杰的发票,并没有提供崔浩杰的个人信息,不能证明该人真实存在;三、宗XX主张拆验费2000元的依据是桥西区保明汽车装具维修部的发票,而保险车辆的拆验地点是在灵寿县,明显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和拆验费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公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附有该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和公估师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足以证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从事保险公估的资质,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保险公估的资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案涉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问题。宗XX为证明其支付施救费40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虽然该发票记载的施救人、收款人为崔浩杰,但仅凭此不能否定宗XX支付施救费的事实,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宗XX未支付4000元的施救费,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宗XX支付施救费4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拆验费问题。宗XX为证明其支付拆验费2000元提供了桥西区保明汽车装具维修部开具的2000元拆验费发票,宗XX承认案涉保险车辆首次进行保险公估和维修的地点均在灵寿县,而非石家庄市的桥西区保明汽车装具维修部,且宗XX对于为何由桥西区保明汽车装具维修部开具2000元拆验费的发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宗XX提供的桥西区保明汽车装具维修部开具的2000元拆验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拆验费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宗XX实际支付2000元拆验费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除认定的拆验费2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XX保险理赔款99185元”;
驳回被上诉人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24元,由被上诉人宗XX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48元,由被上诉人宗XX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杨来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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