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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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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1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8827-2。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2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上诉人的拒赔理由是渝******号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商业险拒赔,依据的条款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6.10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6.10条,该条中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主语应为被保险机动车辆,依据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1点,自2014年9月1日起实现非营运车辆6年内免检制度,既然车辆已经取消安全技术检验制度,上诉人不能使用该条免赔;2、如果上诉人使用该条免赔,将会导致该条保险条款出现两种解释。而该条的字面含义是指对车辆进行安全检验,不是在行驶证上盖章的行为,依据保险法第13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有两种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即使是违章行为,并不丧失其权利。被上诉人未按期年检行为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事发后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收回该证,仅是在其行驶证的附证上加注了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可以证明车辆管理所对于行驶证盖章可以随时进行补检;4、投保单中进行声明的内容系上诉人事先打印的,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我方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5、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车辆存在技术缺陷,车辆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有无按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赔偿金105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598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王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2015年9月27日,王XX驾驶渝******号车辆,从石油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大石路白云宾馆路段变更车道时,未让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付海徐驾驶的渝B******号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其中渝B******号车辆损失为9598元,渝******号车辆损失为1050元。王XX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10648元。
另查明,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渝******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王XX为其车辆办理了年审手续。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举示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中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王XX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用于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此,王XX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对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虽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院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XX也在投保单中签字,但该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系事先打印在投保单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王XX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王XX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车辆存在技术缺陷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王XX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了进行了补检。因此,王XX未能及时进行车辆年审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部分尚未赔付。因此渝B******号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渝******号车辆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7598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0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安邦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付,上诉人对应当承担交强险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投保单中明确:保险人已将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对应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此,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一次......。因此,按期进行机动车检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对车辆行驶证进行安全技术年检。被上诉人在其车辆行驶证到期后,在未依法办理行驶证年检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书面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投保人对于其无证驾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后果,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对投保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加黑加粗予以了特别提示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绝对被上诉人王XX的商业险赔付义务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正确,且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但主张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均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审判员黄淳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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