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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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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0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兰、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该案死者为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未提供死者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判决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判决。2、该案死者继承人人数不清,存在二次理赔的风险。该案上诉人已经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但是证据显示收钱的人为死者妻子、孩子,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否有其他第一继承人已经得到赔款,存在二次赔付风险。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一审诉讼请求:原告是车牌号码为辽GXXX86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SXXX63CTXXXB000442C,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SXXX63ZHXXXB000
275H,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日零时至2016年3月2日零时。2015年9月15日22时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锦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都商务宾馆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锦义街的行人王来存相撞,造成王来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和向被告报案。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3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来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案件现已处理完毕。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费用,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处理,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找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7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GXXX8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XX系辽GXXX8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3月2日,原告陈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辽GXXX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又查明,2016年9月15日22时05分,原告陈XX驾驶辽GXXX86号小型轿车沿锦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都商务宾馆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锦义街的行人王来存相撞,造成王来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3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来存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来存妻子姜亚琴、儿子王谙博与陈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XX一次性赔偿王来存家属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王来存方不追究陈XX的刑事责任。再查明,死亡王来存生前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边墙子村398号,其于2014年9月9日起暂住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58号,居住证有效期限一年,到期后延期至2016年9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侵权人,已先行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死者王来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共计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555元,共计应得赔偿金606195元。此款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死亡王来存的责任比例确定以70%:30%为宜,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余款49619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70%即347336元(496195元×70%)予以赔偿。现原告已经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因《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不能确定受害者是否还有其他家属,保险公司存在二次理赔风险一节,因原告作为侵权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即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赔偿金后,受害者是否还有其他家属需要赔偿,系受害方之间及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47336元,共计457336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其先行向受害方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害人王来存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的问题,陈XX提供的受害人王来存居住证记载,王来存暂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58号,来锦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居住证有效期延期至2016年9月9日。该居住证证明了王来存在2014年9月9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其居住在锦州市,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继承人人数不清,存在两次理赔风险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投保人陈XX,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后,在公安局主持下陈XX对受害人家属通过调解的方式已经赔偿完毕,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会杰
审判员邸新立
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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