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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三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泉,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寇东民驾驶陕EXXX19号车辆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张加油站北时,与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安卫驾驶的陕EXXX33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芒忠驾驶的陕EXXX5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东侧两棵大树、石刻及中国电信设施撞坏,致六人受伤,三车受损、石刻、大树及电信设施受损,造成人伤、车损财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寇东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对2014年12月5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仅对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供的增补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2014年12月5日的鉴定中未鉴定部分的增加补充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依照两份鉴定结论的总和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撞坏两棵大树6400元,因其诉称与收条内容相互矛盾,且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事故处理完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倒货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施救时产生的吊车费用7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解释义务,因订立合同时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5644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174344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6345元的价格鉴定损失和2000元的间接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同一鉴定部门的两份鉴定书,且判决上诉人累计承担两份鉴定结论的价格损失,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事故车损应以第一份鉴定结论为准,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第二份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向该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或向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部门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鉴定,鉴定意见无效。2.原审法院判决将清理车上货物(倒货)等产生的2000元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的基本赔偿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清理车身货物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9款约定及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二份鉴定是增补的鉴定,被上诉人车损共16万多,上诉人应依法赔偿。2000元是施救费,不是间接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66345元的价格鉴定损失、2000元的损失及鉴定费。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渭临交肇(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有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渭价车鉴字(2014)946号及946号增补两份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诉称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同一事故鉴定两次属鉴定程序违法,第二份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根据两份鉴定结论书内容显示,两次鉴定均是向临渭交警大队出具,且损失鉴定清单中材料内容并不一致,第二份鉴定结论上注明“增补”字样,故上诉人主张重复鉴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该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应予承担。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清理车上货物(倒货)等产生的2000元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施救队施救时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清单及正式发票,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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