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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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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6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XX,男,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阚XX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另外原告该保险车辆还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2015年9月26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65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9Km+1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侧翻于路基下,造成车辆、所载煤炭、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等的交通事故。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出具第2015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原审法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57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9995元(代开发票)。同时在此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12250元,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路产赔偿清单并收取了该费用。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202245元。
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阚XX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有异议,称虽系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但评估数额过高。同时还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数额过高要求酌减。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明确约定路产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的“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虽系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但评估数额过高”的主张,因该评估系有双方共同参与见证,评估数额客观公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要求予以酌减请求,因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且系代开发票应予酌减,酌定为12000元为宜。对于路产损失应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即支持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为9800元(1225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阚XX保险车辆损失157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9800元共计18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负担4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根据临沂市物价局第83号文件,评估机构现场勘察人员应有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受损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营业用车月折旧率为1.1%,该评估金额以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80%,应按报废标准处理。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认定的评估费金额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即径直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3000元,显然超出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并且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随意性较强,没有相关的施救明细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阚XX答辩称:1、一审中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数额合理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评估数额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过高,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期限的折旧率不一致,故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评估数额未超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评估机构所收取的评估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为29995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12000元,判决的数额达不到弥补上诉人损失的程度,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二、评估费、施救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且经本院审查,案涉《评估报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法院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57000元,该评估结论并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审法院据此评估报告确定的理赔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评估费系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上诉人关于评估费支出超出规定标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酌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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