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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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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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37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统一社会。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务农,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XX和被上诉人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虽经法院委托,但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会同上诉人共同确认车损项目,鉴定损失计算表所列损失项目不真实,没有修车发票。上诉人提交现场及未损件照片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申请,显然程序违法。二、公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三、本案需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定损,上诉人已定损单足以维修车辆,一审法院不认可不合理。四、本案事故双方主次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人伤部分应优先在其他地方赔偿。被上诉人是否己取得赔偿、赔偿金额及是否将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及追偿主体等信息都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保险车辆是经过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该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2、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次交通事故虽有责任划分,但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有追偿权。4、关于人伤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座位险有限额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人伤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9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徐X为其所有的冀C×××××号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徐X。同时为其所有的冀C×××××号、冀CXXX3挂号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5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徐X。2016年5月9日13时40分许,刘翠华驾驶冀H×××××号两轮摩托车沿承秦出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宽城镇三异井加油站站前路段停车等候车辆,后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向左躲避刘翠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徐X驾驶的冀C×××××、冀CXXX3挂号汽车相撞,后徐X驾驶的冀C×××××、冀CXXX3挂号汽车侧翻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马云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翠华、徐X及冀C×××××、冀CXXX3挂号汽车车上乘员徐海臣受伤,马云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边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青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徐海臣无责任。徐X支付本车施救费10000元。当日,徐X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112.70元。后转入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1天,各项损失:医疗费67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陪护费1741.41元(158.31元/天×11天),误工费1741.41元(158.31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徐X住院医疗损失合计12938.53元。经徐X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主车损失为98770元、挂车损失为31470元。徐X支付公估费5280元,施救费10000元。徐X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58445.83元。一审法院认为,徐X为其所有的冀C×××××、冀CXXX3挂号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0240元,未超出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徐X住院医疗损失12938.53元,未超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徐X要求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12925.8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X支付的车损公估费52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承担。徐X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按徐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先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徐X保险金15844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判令上诉人理赔的依据,是由信德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的选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双方共同选定,受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项目清单予以证明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该鉴定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人伤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且未超出保险金额,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应予赔付。对于按责任分配赔偿问题,依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就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吴从民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