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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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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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甲,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乙,被上诉人吴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X甲原审诉称:2011年3月24日,刘文彬驾驶皖DXXX67号重型自卸车,沿胶州市苏州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与胶州路交汇处,在向东转弯的过程中,与沿胶州路由东向南的周秀云驾驶的三轮车(载赵忠芳)相撞,至周秀云当场死亡、赵忠芳受伤。后死者周秀云近亲属依法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和(2012)青民五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其中,(2012)青民五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X甲承担256270.05元赔偿责任,吴X甲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但吴X甲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只理赔了179389.04元赔偿款,尚余76881.01元理赔款被无端克扣,即使扣除免赔率还应该支付38840.50元,另外,吴X甲所付5026元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甲损失共计4386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在2012年已经全额赔偿,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刘文彬驾驶皖DXXX67号重型自卸车,沿胶州市苏州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与胶州路交汇处,在向东转弯的过程中,与沿胶州路由东向南的周秀云驾驶的三轮车(载赵忠芳)相撞,至周秀云当场死亡、赵忠芳受伤。吴X甲系皖DXXX67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刘文彬系该车驾驶员。之后,死者周秀云近亲属依法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吴X甲扣除已经赔付的2万元,尚需承担264744.50元赔偿责任;刘文彬对吴X甲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和刘文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五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吴X甲承担90%的责任,扣除已经赔付的2万元,尚需承担236270.05元赔偿责任。吴X甲依法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吴X甲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理赔179389.04元赔偿款,剩余部分拒绝赔偿,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吴X甲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皖DXXX67号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42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吴X甲的诉请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吴X甲在赔偿受害人亲属256270.05元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已经向吴X甲赔付179389.04元。因吴X甲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不计免赔率15%。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吴X甲256270.05×(1-15%)-179389.04=38440.50元。对于吴X甲诉讼请求损失中的诉讼费部分,因吴X甲未提供支付诉讼费的相关票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甲保险理赔款38440.50元;2、驳回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吴X甲负担1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24日,刘文彬驾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牌号为皖DXXX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与胶州路交汇处与周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秀云死亡、赵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文彬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
案件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刘文彬驾驶的车辆因存在严重超载,导致车辆惯性加大,影响车辆制动效果,增加车辆制动难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事故车辆超载,也加大了承保人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文彬驾驶的车辆超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依法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加扣10%免赔率,也就是说即使超载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超载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也需要加扣10%的免赔,此约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而且车辆超载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除的,保险仅需做到提示义务,而车辆不得超载是任何一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都应知晓的一个常识。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法院认定刘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
案件最终判决吴X甲承担伤者和死者的损失共计25627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此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出于人道主义,某保险公司按照扣减20%的不计免赔率以及扣减10%的超载免陪率赔偿了179389.03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已的赔偿义务,现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3844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吴X甲二审辩称: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本人承保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与吴X甲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能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涉案车辆超载,应按照合同约定加扣10%免赔率。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素君
审判员王雅琼
代理审判员张玉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