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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与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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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47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世颖,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殷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向东、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X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BP937Y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与李永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7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鲁B×××××号车辆,沿河北路由北向南左转与沿保定路西向东李永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B×××××车辆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委托青岛泰衡正秉金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942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王XX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2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XX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丈夫不知去向,没有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查验定损车辆,直到第二天,保险公司才对车辆定损,根据交警和保险公司查验,车辆损失程度为左后门轻微受损,完全可以进行修复处理,但原告坚持将其更换,甚至将左前门也进行了更换,因此更换左前车门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鲁B×××××事故发生时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3、原告车辆经我司勘察定损为2000元,原告基于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额外支出,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系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鲁B×××××号车辆,沿河北路由北向南左转与沿保定路西向东李永伟驾驶的BP937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B×××××车辆损伤。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李永伟无责任。
2014年12月18日,经交警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论青泰(南)车损字【2014】第01100270号结论书,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942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400元。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调取鉴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证明,鉴定人员资质合法。
另查明,鲁B×××××号车辆车车主系原告。鲁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李永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XX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交修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元。被告王XX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7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X上诉称,1、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充分证明根据交警及保险公司查验,原告车辆被碰撞的部位为左后车门处,损失程度为轻微受损,完全可以修复处理。但原告坚持将其更换,甚至连左前门也进行更换,因此更换左前门、左后车门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未再对原告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评估人员资质有问题,评估人员尹江平的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载明有效期2011年5月9日,已经失效,且尹江平的工作单位不是本案评估机构,对袁刚、尹江平的执业资格进行查证,山东价格鉴证网均无二人的登记备案,但涉案鉴定机构中的其他二人资格是可以被查证到的,袁刚及尹江平不具备执业资格,鉴定结论应无效。该评估结论书的基准日有问题,本次事故发生12月16日,但基准日载明12月19日。鉴定方法和内容有问题,该结论书实质上对更换左前、左后车门费用进行价格认证而不是在综合评定车辆成新率、是否可以修复、修复和更换成本对比等因素后做出的损失鉴定。鉴定报告存在诸多异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未出庭,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要求司法鉴定并非重新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存在重新鉴定问题,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殷X辩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采信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审不应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就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以未能在相关网站查询到鉴定人员信息为由提出的鉴定人员无资质的主张,原审法院已通过调取的鉴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证明予以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日
审判员孙向东
审判员冷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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