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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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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桂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住所地:嘉善县。
经营者:卢峥。
委托代理人:万XX,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力众商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力众商店将其购买的号牌为浙F×××××/浙F×××××挂的挂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号牌为浙F×××××挂的货车挂车所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0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5年4月11日14时起到2016年4月11日14时起止。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写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写明: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力众商店驾驶员骆永维驾驶该车辆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93千米+170米处时,该保险车辆着火,造成浙F×××××挂号车损坏,路产损坏的后果。力众商店支付施救拖车费650元,又于2015年5月16日根据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作出《公路赔(补)偿决定书》赔偿路产所有单位损失30000元,其中1410元属于抛物污染路面。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力众商店的出险通知后认为车辆着火原因不明,无法确定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而未予处理。2015年8月11日,力众商店委托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车辆物损评估部对车辆物损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上述车辆全损、车辆折旧按月折旧率0.9%计算。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故力众商店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力众商店将其购买的牌照为浙F×××××/浙F×××××挂的挂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上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但这仅是出于贷款购车的需要,且力众商店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理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力众商店、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因起火致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力众商店车辆发生起火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虽然双方在免除说明书中约定,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属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但除此之外再无关于车辆起火情况下免责事由的规定。即使交警部门对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未能作出认定,但这并不属于车损险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种情况属于免责情形。现起火事故确已造成车辆物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
二、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力众商店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80100元,与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投保时力众商店同意将该已使用一年的车辆的财产价值确定为80100元,故该价格应作为车辆价值折旧的基准价格。力众商店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该结论表明保险车辆已全损且事故车辆为挂号车,月折旧率应按0.9%计算,又因事故发生日期与保险起始日期相距一个月,故原审法院确定事发时车辆实际损失为80100×(1-1×0.9%)=79379.1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事发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过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向力众商店支付上述车辆损失保险金。另,由于力众商店未提供评估费发票或付款凭证,仅凭评估结论书无法证明力众商店已实际支付了评估费用,亦无法确定评估费的金额,力众商店关于评估费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因着火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失,根据免责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力众商店提供的现场笔录及损害清单中注明因抛物污染路面造成公路路产所有人1410元损失,该损失系因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公路路产损失属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两者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公路管理部门已出具赔偿决定书并做了现场笔录,明确了具体损失项目,力众商店也已赔偿了全部路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30000元-1410元=28590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施救费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并拖离现场,该行为属于防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力众商店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发票号为12678936、12678937、12678938的发票经出票单位盖章,备注栏中均注明“嘉绍高速绍向193K处事故施救”,开票日期于事发日期一致,均为2015年5月14日,且其总金额650元与证据5施救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中手写的笔迹“拖车施救费:五类车,650元”相印证,对该三张发票予以认定。相反,编号00946974、金额为15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未经开票单位盖章,而该发票中写明“未盖章无效”;编号为12678171、12678172的两张总金额为400元的发票虽有出票单位盖章及事故车辆车牌号,但出票时间均非事故当日且其本身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力众商店亦未提供该三张发票对应的收费明细或合同依据,对该三张发票不予认定。由此,确定事故施救费为6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众商店保险金107969.1元及施救费650元,合计108619.1元。二、驳回力众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8元,由力众商店负担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赔偿的车损险金额有误,力众商店的被保险车辆已使用一年零一个月,折旧应按十三个月计算,而非一个月,故,实际出险时的车辆价值应为70728.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车损险的赔偿金额。
力众商店二审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第二次投保时就已经将十三个月的折旧计算在内,即80100元的新车购置价已经扣除了折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浙F×××××挂车于2014年4月11日上牌,开票价格为10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车损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力众商店的被保险车辆已使用一年又一个月,折旧应按13个月计算,故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应为70728.3元而非原审判决中折旧依一个月算得的79379.1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6000元,于本案保险承保时经过12个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为80100元已经将折旧考虑在内,该车辆在投保后一个月发生保险事故,则折旧应按一个月计算,故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车损险赔偿金额正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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