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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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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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盛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王光华驾驶苏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涡阳县西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涡南镇史庙村十字路口处时,因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杰驾驶的皖S×××××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光华、王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受损的皖S×××××的车主是盛X,盛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6200原,保险费2111.85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皖S×××××号别克牌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3352元。盛X起诉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价格评估费共计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盛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由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对盛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应支持。盛X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为83352元,鉴于本案中,王光华、王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盛X诉请的评估费用因盛X没有提供出评估费用的发票及金额,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盛X车辆损失人民币41676元;二、驳回盛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盛X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盛X仅提供受损标的的定损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也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受损标的是否进行了修复不得而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盛X辩称:我方现二审已经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及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提交法庭,受损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盛X提供一组证据: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明受损车辆已经实际进行了修复,维修单位有相关的资质,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与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盛X提供的涡阳县黄浦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且该结算单及发票上均载明维修车辆系本案的受损车辆,并附有涡阳县黄浦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盛X车辆损失费41646元是否正确。
一审时盛X提供了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3352元。二审时盛X又提供了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明受损车辆已经实际修复,该组证据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据此,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划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50%即4167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代理审判员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