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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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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多,季XX驾驶其所有的浙B×××××车辆至宁波市鄞州区蔡郎桥时,认为该车出现故障,停车致电承保该车保险的某保险公司请求拖车救援。随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道路救援服务合作方派出救援车辆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季XX将涉案车辆开上拖车平板,并在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上签署了季XX本人的名字,要求将该车送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与曙光北路交叉路口处的中兴汽车修理市场内的宁波市江东明楼红明汽车维修部(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周家河边8号),随后季XX自行离去,并未随救援车同行。该车被送至上述中兴汽车修理市场门口附近(距离上述汽车维修部300米左右),救援方将该车卸载后开到上述汽车维修部,该汽车维修部签收了车辆。事后,季XX被告知该车发动机缸体出现拉缸损害现象,并予以了维修;同时季XX与救援方进行了协商,但未果。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03年5月20日出厂,于2003年7月10日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登记车牌为浙B×××××,于2014年12月29日由他人转移登记至季XX名下,车牌变更登记为浙B×××××,此时该车行驶里程数已超168000公里;涉案期间,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某保险公司承保。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季XX与其系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车辆的道路救援服务是保险合同的增值服务项目,是无偿服务;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是否存在拉缸损坏、若存在拉缸损坏与某保险公司拖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鉴定,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定:1.涉案车辆发动机内壁有明显纵向划痕和刮伤痕迹,属拉缸损坏;2.该拉缸现象系发动机过热所致,车辆由拖车装载运输到上述中兴汽车修理市场大门口至少用了1个小时以上,卸车时该发动机已处于冷车状态,车辆从中兴汽车修理市场大门口到宁波市江东明楼红明汽车维修部的行驶路程约为300米左右,该段路程的车辆行驶不会造成发动机过热而拉缸。原审庭审中,因季XX、某保险公司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季XX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浙B×××××车辆的车主,投保于某保险公司。2015年5月17日下午,该车辆在蔡郎桥行驶时,发现车子仪表中的故障灯亮起,故立即停车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叫来拖车后,季XX要求将车辆拖到宁波市江东明楼红明汽车维修部(江东区曙光北路120号)。但拖车人员并未直接将车拖到上述维修部,只将车子拖到中兴北路离上述维修部还有1000米处,就将车辆重新启动开到维修部。经维修部检测,发现车辆出现爆缸现象,导致发动机缸盖、缸体、活塞及环等均需更换,共需费用8421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所找的拖车人员未能正确拖车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季XX车辆损失费8421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季XX交通费18000元(按3个月计)。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拖车公司进行拖车服务,据向拖车公司了解,拖车公司并没有对季XX的车辆造成损坏,季XX的车辆车龄13年,发动机老化;某保险公司接到救援时季XX的车辆因为故障停在路边,不清楚季XX是灯一亮就停车还是灯亮了很久才停车,从中兴北路到修理厂短距离的行驶不可能造成发动机爆缸,而且爆缸是修理厂第二天发现的,也有可能是之前就爆缸了,只是因为发动机没有打开才没有发现,季XX没有证据证明是拖车公司人员的行为导致发动机爆缸。某保险公司认为与季XX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拖车服务是保险合同项下无偿的增值服务,只有在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即使存在损坏,因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故不应承担责任。据了解,宁波江东明楼红明汽车修理部的资质仅限于车身、车漆的维修,并没有发动机修理的资质,没有判断发动机损坏、维修的能力。此外,涉案车辆发动机没有维修过,是换了一个二手发动机,并认为季XX并没有花钱去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车辆道路救援服务虽系季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主动为季XX提供的增值服务,但某保险公司同样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对涉案机动车救援义务时,在救援的最终300米左右路程未能实施正确的救援行为而将被救援车辆直接开到维修部,存在履约瑕疵。但某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瑕疵履约行为与季XX车辆损坏不存在关联性,而季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另,季XX亦未提供证据反映某保险公司远距离、长时间未履行车辆救援义务(即长距离驾驶涉案车辆)致涉案车辆发动机过热而拉缸损坏。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救援起始,季XX已将该车辆开到救援车辆平板上,从常理来讲,救援人员没有必要在救援途中在离目的地长远的地点卸车而长距离驾驶涉案车辆,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GPS行程记录反映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其长距离未实施车辆救援的行为,季XX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综上,季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原告季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季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为:1.涉案车辆发动机内壁有明显纵向划痕和刮伤痕迹,属拉缸损坏;2.该拉缸现象系发动机过热所致,车辆由拖车装载运输到上述中兴汽车修理市场大门口至少用了1个小时以上,卸车时该发动机已处于冷车状态,车辆从中兴汽车修理市场大门口到宁波市江东明楼红明汽车维修部的行驶路程约为300米左右,该段路程的车辆行驶不会造成发动机过热而拉缸。季XX认为,该公估报告不科学并申请重新进行公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季XX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季XX相应的损失。季XX上诉称,因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拖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涉案车辆重新启动开到维修部,而该重新启动行驶行为导致车辆出现拉缸现象,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84210元和交通费1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拖车公司的行为存在瑕疵,但辩称该行为与车辆的损坏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拖车人员将故障车辆从拖车上卸下重新启动行使的行为存在不当,但根据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0即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GPS行程记录光盘、距离记录截图来看,该重新启动行驶行为与车辆出现拉缸现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经鉴定认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内壁有明显纵向划痕和刮伤痕迹,属拉缸现象。该拉缸现象系发动机过热所致,卸车时发动机已处于冷车状态,车辆从卸载地到维修部的行驶路程为300米左右,该段路程的车辆行驶不会造成发动机过热而拉缸。而证据10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从卸载地至季XX指定的维修部距离约300米。二审中,季XX对公估报告及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0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季XX提出了上述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公估公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公估报告应予认定,对季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0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季XX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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