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娄X、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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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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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8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张卫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女,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娄X、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5日2时5分许,蒋XX所有的蒙GXXXXX本田雅阁牌轿车发生火灾,事故车辆、停放车辆的房屋以及事故现场娄X所有的力帆牌轿车等财产被烧毁。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蒋XX对自己所有的蒙GXXXXX本田雅阁牌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订立《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确定被保险人为蒋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第四条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并有权要求保险人作出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11条规定: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负责赔偿;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
被烧毁房屋的房主为蒋某甲,系蒋XX的父亲,蒋某乙的祖父,娄X与蒋某乙系夫妻关系;蒋某甲将其房屋借用给蒋XX、蒋某乙居住;虽然蒋某乙和娄X与蒋XX一起居住,但是蒋某乙和娄X与蒋XX为分户单立户主。
还查明,火灾发生后,蒋XX于火灾发生当日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报案。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蒙GXXXXX本田雅阁牌轿车自燃引发,娄X和蒋某乙所有的力帆牌轿车在火灾中被烧毁,同时烧毁娄X和蒋某乙经营的手机、电脑等若干,但通过火灾现场已经无法辨识被烧毁的手机、电脑的品名、价值和数量。经鉴定(鉴定费用5000元),娄X和蒋某乙所有的力帆牌轿车价值为59000元。
原审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保险人蒋XX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事故车辆自燃引发火灾并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娄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500000元保险金限额内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原告娄X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的59000元车辆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手机、电脑等财产损失,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烧毁手机和电脑的品名和数量,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娄X财产损失在保险金范围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因此,原告娄X对被告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家庭成员的概念可以理解为配偶、父母、子女等基于身份关系组成,也可以理解为基于身份关系而组成的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收益共享、债务共担的共同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家庭成员”,应当理解为“基于身份关系而组成的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收益共享、债务共担的共同体”,据此,娄X与蒋XX在一起居住,并不能完全藉此确定其属于蒋XX家庭成员,蒋某乙和娄X与蒋XX分户单立户主的事实,说明娄X不属于蒋XX保险含义上的家庭成员,因此,对于娄X的财产损失,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500000元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娄X财产损失59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娄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娄X对被告蒋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058元,由原告娄X负担1420元,由被告蒋XX负担563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确信事故车辆因自燃引发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起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引发该起火灾的真正起因,对起火原因也仅以不排除本田雅阁自燃引起的这种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词句来概括可能引发火灾的起因,根据其表述,也不排除此次火灾是由其他非自燃原因的其他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车辆自燃也并非发生本起火灾事故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娄X无证据证明火灾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蒋XX所有的蒙本田雅阁轿车自燃引起的,以及火灾的真正起因,故此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及理赔范围。且据被上诉人蒋XX表述,该车辆系停放6个小时以后才发生的火灾事故。故被上诉人娄X所述此次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蒋XX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自燃引起的,仅是被上诉人娄X单方所定火灾起因,被上诉人娄X单方所认定的火灾起因不科学,且有违自然规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娄X无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娄X出示的通辽市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客观、不公正,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娄X其主张。此份价格认证书中明确写明,价格认定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标的的资料及要求进行市场价格调查,才出具的此份报告,而被上诉人娄X所提供委托鉴定的标的资料,系被上诉人娄X单方提供,无法核实所提供资料的真伪及所损失物品数量,又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而价格认证中心却以无法核实真伪和数量的材料做出此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时该份价格认证书中也未对所列电脑及力帆汽车在使用后的价格做出折旧及残值认定,显然有失公正,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该火灾系自燃车辆引起,上诉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署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娄X有何种损失,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娄X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X答辩称关于事故成因,公安消防部门用的排除法,未排除火灾自燃,应该确定了事故原因。手机电脑损失,原审未支持,我方未上诉。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娄X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受到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引发该起火灾的真正原因,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火灾是由其他非自燃原因的其他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原审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信事故车辆系因自燃引发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火灾系自燃车辆引起,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孟良
审判员王琳琳
审判员蒋鹏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