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4民终11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陆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日,刘某驾驶祥磊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线由西往东行至桐乡市崇福镇320线开元皮革厂门口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岔口左转弯通过320线的杨某某驾驶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开元皮革厂外车棚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杨某某受伤,车辆、车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祥磊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祥磊公司将车辆维修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申请评估。2015年10月26日,经该公司评估,祥磊公司车辆定损结论为:浙A×××××号车辆因2013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54007.50元。此次事故给祥磊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4007.50元、施救费1050元、吊车费1300元、辅助作业费100元、停车费700元、送检费150元、称重费50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62757.50元。祥磊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祥磊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祥磊公司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祥磊公司主张的修理费54007.50元、施救费1050元等,合计57357.5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400元,是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祥磊公司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定损是祥磊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祥磊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275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2013年发生的事故,祥磊公司在2015年才单方定损,不合常理,也错过了最佳定损期,且不确定这期间是否存在与2013年发生的事故无关的新损失。二、祥磊公司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是2015年11月份,发票是汽车配件发票而不是维修发票。且发票由海宁杭东汽配有限公司盖章,而维修证明是杭州余杭劳武汽车修配厂出具。三、祥磊公司委托新东方公司对2013年12月3日的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公估报告第六页提到了对另外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内容前后矛盾。四、祥磊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定损,程序不合法,无法重新鉴定的后果应由祥磊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祥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祥磊公司承担。
祥磊公司答辩称:一、祥磊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照片,是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份拍摄,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祥磊公司才单方定损。二、刘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祥磊公司是挂靠关系。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后才来处理本案之事。三、发票是汽修厂出具,原审中汽修厂也出具了证明。四、原审公估报告第六页的时间是笔误。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祥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受伤并于2015年下半年治疗结束之后起诉的事实。
2、新东方公司新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审提交的报告中所写的事故发生时间为笔误。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是车辆损失,而上述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人身损失;祥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2年左右才委托评估,不合理,对祥磊公司关于因刘某受伤才会在事故发生后2年左右委托评估的说法,不予认可。证据2,对新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祥磊公司是单方定损,对定损程序不认可;新的公估报告与原审的公估报告自相矛盾,不清楚哪份公估报告为真,且应出具证明而不是新的公估报告。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刘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新的公估报告与祥磊公司原审提供的公估报告只有第六页中事故发生时间不同,其他内容一致;原审中公估报告的定损结论表明是对浙A×××××车辆因2013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可见原审中公估报告第六页的事故发生时间应为笔误,故本院对新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祥磊公司就浙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祥磊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祥磊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评估费和施救费、吊车费等,其中,车损金额有新东方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其他费用的金额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程序和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接到祥磊公司报险后没有及时定损,祥磊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保险车辆已修理完毕,祥磊公司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车损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等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其中,评估费是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吊车费等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祥磊公司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