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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刘XX、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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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仙。
委托代理人吕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瑗,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XX为自己经营的陕EXXX88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限额为47000元,司乘人员险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刘XX雇佣司机朱XX驾驶陕EXXX88车辆在白水县通富路与南李公路十字路口与唐金宏驾驶的陕EXXX39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XX及车上乘客受伤,出租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XXX88出租车驾驶人朱XX与陕EXXX39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唐金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在白水县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28.05元,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109.88元。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白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XXX88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白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白价鉴字(2014)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EXXX88出租车的车损为16435元,原告刘XX给白水县佳易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元,白水县佳易汽车修理厂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定的事故车辆修理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当庭变更为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朱XX的医疗费为7337.93元,误工费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护理费为1330元;原告刘XX的车损为16435元,施救费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朱XX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既可选择合同责任赔偿,也可选择侵权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同责任进行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二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再行赔偿的理由,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从侵权人处获取赔偿,亦未放弃侵权人赔偿,故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行使代为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朱XX赔偿医疗费7337.93元、误工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330元,给原告刘XX赔偿车损16435元、施救费8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435元以及施救费800元违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车辆损失为物价局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2291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性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受损车辆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事故对方机动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45.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435元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条款。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票据明显有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施救单位资质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不顾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司机)的相关损失10757.93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对方车辆有交强险,被上诉人朱XX的损失应当优先使用对方车辆交强险,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朱XX的损失并未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投保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保单上的内容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已告知其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另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只要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的,便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再认为该内容是格式条款而无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本案涉及的部分均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明,明显能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992.93元保险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5145.5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XX答辩称,我方是按保险合同要求赔偿的,没有选择侵权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将条款对我进行提示说明。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上诉人朱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造成其驾驶员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该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称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再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中由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害进行了评估定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定损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徐新卫
审判员王争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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