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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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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4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仰韶路。
负责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住岚皋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易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易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易XX没有在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已经自行放弃了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3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及雇主责任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易XX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易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索赔,且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复印件是在某保险公司与武正安理赔案件中复印取得,复印时也已经超过索赔时效,故本案易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索赔时效。二、一审对易XX与李梦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查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武正安理赔案卷材料明确反映,武正安是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野里矿山承包方,李梦成在野里矿山受伤,雇主应为武正安。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一个雇员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两名雇主。易XX提供证据仅证明其是野里矿山的负责人,但武正安是该矿山开采承包人,采矿工人一般都由承包方雇佣,故武正安是李梦成的实际雇主。李梦成受伤后,武正安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经第三方盖章确认的支付赔款凭证等资料。而本案易XX提供付款凭证未经第三方证实,无法核实易XX已经向李梦成支付27万元赔款,若某保险公司向易XX承担保险责任,会导致易XX不当得利。三、易XX提供的索赔资料是从武正安理赔案卷中复印,其未能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索赔资料,不具有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易XX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易XX在某保险公司为李梦成在内的113名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根据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易XX与李梦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当日,即2012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本案易XX和武正安各为李梦成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李梦成发生事故后,二人均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资料,但某保险公司最终仅给武正安理赔,对易XX提出的索赔请求借故拖延,易XX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同时因缺乏法律意识,未在索赔时保留足够证据。现某保险公司以易XX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本案易XX与李梦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易XX已经向李梦成支付赔款。易XX基于雇佣关系才能为李梦成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通过审核雇员名单,在愿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又以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拒绝理赔,自相矛盾。易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虽然易XX和武正安为李梦成重复投保,但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易XX投保的该份雇主责任险进行理赔。易XX提交的调解协议上有第三方东河南镇司法所盖章,同时还有调解员即东河南镇司法所所长李立军签字,而武正安提供的赔偿协议上并没有调解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易XX提供的调解协议虚假,证据不足。三、易XX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了资料,易XX只是从自己的理赔案卷中复印资料,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易XX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共计2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日,易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ZXXX1161242600000013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999版),并附雇员名单,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13人,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易XX一次性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额保险费。2011年7月3日上午9时许,易XX所雇佣的员工李梦成在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野里矿山矿洞内进行排险工作时,被头顶洞壁掉下来的一块石头砸伤。事故发生后,矿山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同日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术后软组织坏死,住院治疗229天。2012年6月19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东河南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易XX与李梦成达成调解协议,由易XX一次性赔付李梦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护理费等共计27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9日,易XX的雇员李梦成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2010年7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与岚皋县原漳河乡东河坪五组武正安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999版),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74人,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易XX与武正安均系岚皋县滔河镇人,双方均在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野里矿山,而且双方均在某保险公司为同一个员工李梦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李梦成受伤后,经事故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易XX和武正安对李梦成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武正安支付给李梦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易XX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易XX雇佣的员工李梦成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李梦成在受雇期间受伤,易XX对其进行了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此,易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对应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易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保险条款中未约定误工费项目,而且易XX也未提供误工费相当于工伤津贴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故发生时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驳回易XX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易XX提供的部分证据均在某保险公司复印的事实,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易XX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易XX伤残赔偿金125000元(500000元X25%);二、驳回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除一审认定的“李梦成受伤后,经事故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易XX对李梦成进行了赔偿”此节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易XX提供的向李梦成支付赔款的凭证未经灵丘县东河南镇调解委员会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易XX已向李梦成进行赔偿,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易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时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导致的伤残、死亡或者其他意外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因此,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本案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易XX,保险标的为易XX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案由确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易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没有超过,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6月3日,易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易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易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两年。因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256号):“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之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李梦成请求易XX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易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梦成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经查,易XX与李梦成达成调解协议之日为2012年6月19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易XX应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易XX于2016年2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易XX主张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其出具的索赔告知书能够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但某保险公司在该告知书中并未做出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告知书不能证明易XX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易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易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易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均由被上诉人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杜涛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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