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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XX、亢XX等与某保险公司、胡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2民终17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女,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胡明申,男,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胡X父亲。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参加辩论等。
原审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党XX、亢XX、李XX、胡X、原审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党XX、亢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胡X委托代理人胡明申,原审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05分左右,胡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亢建波、亢佳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亢建波当场死亡,亢佳欣受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亢佳欣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072.59元。因党XX、亢XX、李XX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发诉讼。
另查明:死者亢建波的家庭关系为:妻子党XX;女儿亢佳欣;父亲亢XX,母亲李XX,兄弟亢建明;妹妹亢建朋。
胡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刑事审判阶段,胡X家属胡伟伟(乙方)与原告党XX、亢XX、李XX(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90000元,作为支付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全部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多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偿……”。
经审核,党XX、亢XX、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59元、死亡赔偿金44102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丧葬费38804元,共计590901.79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党XX、亢XX、李XX的损失应由胡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胡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党XX、亢XX、李XX的两位亲属死亡,给三原审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审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0元。胡X已向三原告赔偿的29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金,其当庭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述赔偿金,该赔偿金应是胡X额外给付三原告的补偿款,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胡X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的290000元赔偿金,应当依法进行扣除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党XX、亢XX、李XX49493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党XX、亢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党XX、亢XX、李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万元的赔偿款。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胡X支付的29万元性质属于实质赔偿项目与原审认定的赔偿费用范围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胡X系受胁迫放弃29万元追偿权且该放弃并不等于投保人郑州合众汽车租赁公司放弃该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存在严重的法律错误。胡X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党XX、亢XX、李XX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上诉人诉称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争议的29万元是胡伟伟支付给答辩人的,并非车主郑州合众公司和驾驶员胡X支付的,胡伟伟支付给答辩人29万元是为了给其弟弟胡X取得刑事责任的豁免和减轻处罚自愿支付的。胡X家人和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保险金全部由答辩人领取,赔偿款如何分配与胡X方无关,若为保险金打官司,由答辩人方支付诉讼费,胡X方不再承担诉讼费。”该费用系胡X方超过保险理赔款外,自愿支付的款项,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若责任人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垫付人,而不是保险公司不再赔付该款项,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本案胡X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的赔偿,且申明“垫付款”是额外赔偿权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该29万元理由能不能成立。4、郑州合众公司未赔偿一分钱,不享有追偿权,上诉人要求由郑州合众公司表态放弃追偿权不能成立。5、本案受害人家属系向肇事司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我方造成事故,应该赔偿该29万元,主要是想让对方谅解,同意党XX等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郑州合众公司辩称:同意党XX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费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胡X通过其家属与党XX、亢XX、李XX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三原审原告的29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的款项。协议中虽注明“……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但更明确了“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全部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多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偿……”即胡X放弃该29万元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故该29万元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胡X放弃29万元追偿权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胡X或其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就29万元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称胡X放弃该29万元的追偿权存在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即使胡X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他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驾驶员胡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且肇事司机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款项的追偿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俊洁
审判员王永建
审判员宋东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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