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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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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XX于2015年7月3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等损失561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XX系豫NXXX1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2015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0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1时许,由段青龙驾驶豫NXXX18号车由南往北行使至田界线刘店高速路口南边时,驶出公路右侧撞在路东边的水泥杆,造成豫NXXX18号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经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41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予以赔偿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所有的豫NXXX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所造成的车损被告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替换,因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5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没有现场查勘,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主办民警的签章确认,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够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5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1时许,段青龙驾驶被上诉人杨XX所有的豫NXXX18号车由南往北行使至田界线刘店高速路口南边时,驶出公路右侧撞在路东边的水泥杆,造成豫NXXX18号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豫NXXX1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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