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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3民初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刘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井春,男,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第三人顺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春、崔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物流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2时45分,邢拥军驾驶涉诉车辆往北京现代工厂送货,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杨镇大市场路口,因躲避前方情况,将路灯杆、监控设施杆、防护网等撞坏,造成上述设施损失26844元。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了全部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仅因第三人没有修复后的照片为由,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8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事实部分。浙商北公公司对物流公司在诉状中关于事故发生及承保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陈述没有异议;承保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二、具体诉求部分。1.对物流公司提交的两张正式发票总金额为26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时未见监控探头设施有损坏,也未见路灯灯杆施工更换。2.护栏损失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修复单位出具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顺力成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合同主体。本案涉诉灯杆是由第三人公司维修的,原告是灯杆的维修单位,维修金额为13000元,且第三人也给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日,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机动车强制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4年9月23日2时45分,邢拥军驾驶涉诉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杨镇大市场路口时,A车因躲避情况,前部与路灯杆、监控设施杆相撞,造成涉诉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监控设施损坏,护栏损坏。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邢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4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项目代收顺平路交通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844元。对该844元,某保险公司称物流公司应提供正式发票,但同时,某保险公司称经该公司定损,涉诉护栏的损失为844元。
诉讼中,顺力成公司称其出具的事故处理单中的2014年8月23日写错了,应该是2014年9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物流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收据、案件处理表、发票、事故处理单、报价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抄单,第三人顺力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某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经其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时未见监控探头设施有损坏,也未见路灯灯杆施工更换。但顺义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A车因躲避情况,前部与路灯杆、监控设施杆相撞,造成A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监控设施损坏,护栏损坏”,现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有误,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共计268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二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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