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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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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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28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王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X起诉称:2015年5月16日4时许,原告驾驶涉诉车辆行驶至顺义南环路王家场路口西路段时,车前部与路面行走的狗接触,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通知了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将车辆送到北京排山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维修公司检测发现,此次事故不但造成车辆前部水箱损坏,还造成发动机油底壳破损,机油渗漏,发动机曲轴等内部严重损坏。修理汽车的费用共计3810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按照维修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认为发动机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拒绝理赔。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为涉诉车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28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10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修理费用高于该公司的定损金额,且部分修理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属于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4日,王X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X,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保险限额为92800元。
2015年5月16日4时许,王X驾驶涉诉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顺义南环路王家场路口西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路面行走的狗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和发动机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根据鉴定材料3,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30项,分别为:1.空调制冷剂;2.前保险杠;3.换挡器外壳;4.换挡位索支架;5.机油滤清器座;6.机油滤清器;7.机油滤清器座;8.密封垫;9.管-旁通水管;10.换挡拉索;11.火花塞;12.发动机冷却风扇与马达;13.水箱;14.冷凝器;15.散热器支架;16.机油;17.机油;18.低温传感器;19.发动机;20.防冻液;21.变速箱油;22.制动液;23.前保拖钩盖板;24.驱动皮带-压缩机;25.进气方向调整板;26.前保下格栅;27.管子;28.保险丝;29.倒车灯开关;30.换挡器护盖。四、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和根据鉴定材料3,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对车辆旧件检验的情况,将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车辆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10、12-18、22-30项。根据鉴定材料2,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受损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车辆维修清单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1、19、21项。根据鉴定材料2,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不合理维修项目。五、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该车发动机的损坏是驾驶人处置不当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王X提交的维修清单第11、19、21项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其中第11项火花塞费用为205.92元,第19项发动机费用为22253.40元,第21项变速箱油费用为341.64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2800.96元。
诉讼中,王X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人利用视觉检验法检验的,鉴定的结果不准。但同时,王X称其也不清楚用什么方法检验准确。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其预交了鉴定费用6000元。王X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事故维修报告、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对王X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涉诉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发动机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X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第11、19、21项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且载明该车发动机的损坏是驾驶人处置不当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共计22800.96元,即该22800.96元应予以扣除。
对于鉴定费用,本院将依据比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保险金一万五千三百零一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X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原告王X负担三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