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霞浦县瀚强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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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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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8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海事法院 2016-12-05
原告:福建省霞浦县瀚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许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号信达豪庭A幢201号。
代表人:龚超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霞浦县瀚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强航运”)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闽09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瀚强航运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宁德货0780”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定期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保险金额20万元。2013年3月31日约18时30分,该轮自白马港驶往内浒水域,途经白马港主航道双碴灯桩附近水域发生倾覆沉没事故。宁德海事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闽宁德货0780”轮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叶志标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1、根据宁德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货沙积载不当造成船舶不适航,被告无需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承保表中载明的承保条件,投保人必须保证船舶的适航性,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船舶不适航为除外责任;最后,保证被保险船舶适航也是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谨慎积载,确保船舶在开航当时适航,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时效中断事由也应根据《海商法》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闽宁德货0780”轮系原告所有;3、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用以证明“闽宁德货0780”轮符合适航标准,且按要求进行了检验;4、沿海内河船舶定期险保险单(包括承保表、保险条款)、发票,用以证明“闽宁德货0780”轮投保的基本情况;5、《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闽宁德货0780”轮发生倾覆沉船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6、理赔催告函、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理赔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第3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案涉沉船事故引起的雇主责任险索赔诉讼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提出的抗辩不成立;8、2013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瀚强航运(原名称福建省霞浦县运输公司溪南航运社,于2014年7月24日更名)及叶志标系“闽宁德货0780”轮共有人。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闽宁德货0780”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定期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66507022620120000073),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保险金额20万元,承保条件第一项为“投保人必须保证船舶的适航性,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2013年3月31日约18时30分,该轮自福安市白马港驶往内浒水域,途径白马港主航道双碴灯桩附近水域发生倾覆沉没事故。宁德海事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沙积载不当造成船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闽宁德货0780”轮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叶志标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理赔催告函。因被告未理赔,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就案涉纠纷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案涉事故发生于海上,由此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受《海商法》调整。《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发出理赔催告函,构成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海商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发出理赔催告函不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时效中断,原告在二年时效期间内也未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提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霞浦县瀚强航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昆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珠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