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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重庆舟白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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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舟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舟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白实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舟白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舟白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舟白实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错误,实际承保保额为60万元。一审认定舟白实业公司向黄艺支付医疗费837.5元、车辆维修费8084元与事实不符,前述款项系驾驶员梁畅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黄艺的医疗费,上诉人只认可支付800元的一致意见。二、一审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首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多次向舟白实业公司进行说明,并经该公司单位盖章确认。其次,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安部试行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与一定期限内的车辆免于到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测的内容和要求。车辆免于到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不按照免检要求完善有关免检程序和手续。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要求保险车辆按规定检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这是考虑到降低车辆事故风险、配合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再次,舟白实业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维修,在未定损的情况下,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双方也未确认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支付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向舟白实业公司支付保险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舟白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写为50万元只是笔误。驾驶员支付黄艺的医疗费837.5元、车辆维修费8084元,系代舟白实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协商由梁畅向黄艺支付800元,但是梁畅及被保险人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二、甲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舟白实业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一审举示的保险单、签收单均无签订时间,签收单也是空白,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舟白公司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三、关于车辆维修损失问题,因保险公司发现涉案车辆已经超过年审2个月,便提出不予赔偿,舟白实业公司只能自行修理车辆,一审举示的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舟白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舟白实业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69421.5元;二、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梁畅驾驶舟白实业公司所有的渝H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主城区嘉宾路洪崖洞路段时,与前方由黄艺驾驶的渝A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黄艺受伤。事发后,当事人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5001031201506247号),认定梁畅负事故全责,黄艺无责。舟白实业公司向黄艺支付了医疗费837.5元、车辆维修费用8084元,自身车辆维修也花费60500元。舟白实业公司为渝H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舟白实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日,甲保险公司送达了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和保险合同相关材料签收单。该签收单记载如下,“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交付如下资料:1.保单正本份,2.保险条款总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份、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份、特种车保险条款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份、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份。3.保险费收据份,4.交强险标志张,5.保险证张,6.其他(请注明)。”该份签收单上投保人(或收件人)处有舟白实业公司的公章。但在甲保险公司向舟白实业公司移交的上述材料中,均无法体现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
2015年11月12日22时10分,梁畅驾驶舟白实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XXXXX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行驶至嘉宾路洪崖洞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艺驾驶的渝AXXXX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黄艺受伤。事故当事人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警支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5001031201506247号),认定梁畅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应负事故全责,黄艺无责。因此交通事故,舟白实业公司向黄艺支付了医疗费837.5元、车辆维修费用8084元,自身车辆维修费用也花费60500元,共计69421.5元。事故发生后,舟白实业公司积极向保险公司报备,并初步进行了定损。
另查明,舟白实业公司所有的渝HXXXXX号的小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年检。舟白公司请求赔偿后,甲保险公司以涉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舟白实业公司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舟白实业公司所有的渝HXXXXX小汽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舟白实业公司积极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其请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系本次事故免赔事由的意见,因在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体现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舟白实业公司不具有效力。2008年5月27日新公布的《机动车登机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在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三、改进便民服务……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测……”。故甲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不年检就不得上路行驶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舟白实业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受害方黄艺支出的医疗费837.5元、车辆维修费用8084元,自身车辆维修费用60500元,共计69421.5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舟白实业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9421.5元,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舟白实业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共69421.5元。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为767.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举示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涉案车辆在渝中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扣除残值后定损价格为53007元。被上诉人舟白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系单方定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证明真实性,也没有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渝HXXXXX号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舟白实业公司2014年11月14日为前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公司盖章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一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0日,黄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对方梁畅赔受害方黄艺车辆维修费8084元和医药费837.5元,此事故一次了清,黄艺对此不再追究。”2016年3月,渝HXXXXX号轿车在重庆金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汽配材料费52000元,工时费8500元。
另查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地市和县级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核发检验标志窗口,方便群众就近快捷领取检验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甲保险公司能否依据《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一条第(十)项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能否依据《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一条第(十)项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问题。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渝HXXXXX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责。首先,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在此期间每2年提交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渝HXXXXX号被保险车辆属于非营运轿车,根据前述意见的规定,在6年内即从2011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属于免检车辆,只需要根据相关凭证向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其次,甲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一条第(十)项“免除赔偿责任”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甲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渝HXXXXX号轿车只是属于未按规定申领检验标志的情况,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上诉免责的事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问题。第一,对梁畅支付给黄艺的医疗费837.5元、车辆维修费用8084元的问题,因渝HXXXXX号轿车与黄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系梁畅。现舟白实业公司持黄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处方和医药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起诉,能够证明梁畅代该公司向黄艺进行了支付,前述费用属于渝HXXXXX号轿车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赔偿范围。第二,因渝H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甲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向舟白实业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舟白实业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后,该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现舟白公司主张的维修费60500元,有重庆金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69421.5元。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贤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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