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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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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5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承担,同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方认为一审认定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错误,且本案不排除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的嫌疑。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法核实,责任无法查清,应由王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42566.7元、拖车、保管、清理、检测、拯救费用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王XX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2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王XX签发了保险单。
2014年6月17日1时40分许,驾驶人彭长青驾驶粤T×××××号车由三乡镇古鹤村嘉诺制衣厂门口(福群路六巷3号)驶入嘉诺厂区右转弯过程,碾压睡在道路上的李小虎,事故致李小虎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粤T×××××号车移动现场,未设标记,并且于当天17时才到交警部门报案,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李小虎被送至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2566.7元。此外,王XX支出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1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00元,以及定额发票200元。王XX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绝,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调取了涉案事故的档案资料,包括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彭长青的驾驶证、行驶证、李小虎的身份证、彭长青、李小虎的询问笔录、李小虎的疾病证明书以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从嘉诺制衣厂门口处的监控录像可见,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李小虎躺卧在门口附近的厂内道路中间,至1时42分,彭长青驾驶粤T×××××号车从厂门口右转弯进入厂内过程中,碾压躺在地上的李小虎;事发后,彭长青与坐在副驾驶的另一男子立即下车检查,厂内的其他人员亦赶到现场救援,将伤者李小虎从车底抬出后放入粤T×××××号车,随后彭长青驾驶粤T×××××号车离开,彭长青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其驾驶2014年6月27日粤T×××××号车右转弯驶入嘉诺制衣厂内时,因为光线不好,加上转弯过程中没有留意到地面情况,碰撞睡在厂区道路上的行人,事发时车上还有一个人叫杨师傅。李小虎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事发前其在嘉诺制衣厂门口乘凉,之后睡着了,睡在厂区道路的墙边,其后被从外面驶进来的轿车碾伤。
又查:经法院传唤,彭长青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事发前厂里的机器坏了,因厂里需要赶货,晚上也是24小时轮班,其于2014年6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驾驶粤T×××××号车到南朗找修机器的师傅,载着师傅从南朗回到三乡的嘉诺制衣厂,在进入厂门口过程中,因灯光较暗,没看见躺在地上的李小虎,导致碾压了李小虎;事发后将李小虎送到医院抢救,其一直在医院处理相关事宜并垫付费用,直至当天17时才电话向交警报案,其后报保险;因事故发生在自己的厂里,而伤者的情况比较严重,所以自己和其他人都没想到立即报警。根据王XX提供的刷卡消费凭证,2014年6月17日2时23分及当天9时51分,彭长青两次向中山市三乡医院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XX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属实。因当事人迟延报案,且未标记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但事发的经过,有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及事故当事人彭长青、李小虎的询问笔录为证,可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被保险人及驾驶人的过失导致未能排除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宜驾驶的情形,导致事故性质无法查清。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可见彭长青在事故发生时即时采取停车检查、救援伤者等合理措施,且伤者就医时,仍由彭长青驾驶车辆送治,其行为未见神智不清、反应迟缓等异常情况。而彭长青刷卡消费的凭证与其所述的送伤者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相符。再者,彭长青在事发后交警处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庭审当中所作的陈述前后一致,其对事发前及事发后的行为也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认为王XX及彭长青虽然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及报告保险人,但其是基于送伤者就医的紧急情形而无暇他顾,且其在伤者情况稳定后亦向交警报案,其对于事故处理不存在故意隐瞒等情形;且王XX提供的证据与彭长青所作陈述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合理怀疑彭长青存在不宜驾驶的情形;故法院对王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小虎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涉案事故主要是由于彭长青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所引起,彭长青的过失是造成李小虎受伤的主要原因,而李小虎本人躺卧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睡觉,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彭长青对李小虎的人身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小虎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李小虎因伤支出医疗费42566.7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0%即(42566.7元1万元)×90%=29310元。至于王XX主张的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等合计810元,从事故现场录像可见,粤T×××××号车在事故中并未受到明显损坏,且粤T×××××号车能自行开离现场,无须拯救服务,故上述拖车费等费用支出未能证明是涉案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王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XX支付保险金3931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王XX负担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王XX和某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
首先,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未能排除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宜驾驶的情形,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存在驾驶员存在酒驾等不宜驾驶的情形,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驾驶人彭长青未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报警,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彭长青在事故发生时即时采取停车检查、救援伤者等合理措施,且伤者就医时,仍由彭长青驾驶车辆送治,其行为未见神智不清、反应迟缓等异常情况。且其在伤者情况稳定后亦向交警报案,其对于事故处理不存在故意隐瞒等情形,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救助伤者的行为也应予以肯定。综上,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不排除驾驶员存在酒驾的情形为由拒绝理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小虎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彭长青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所引起,彭长青的过失是造成李小虎受伤的主要原因,而李小虎本人躺卧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睡觉,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彭长青对李小虎的人身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小虎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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