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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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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负责人黄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2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刘XX将其粤BXXXAL号丰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刘XX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3年6月9日,准驾车型为C1。2015年6月29日,刘XX持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的驾驶证,驾驶粤BXXXAL号丰田轿车从仁寿往成都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G213线1084KM处,与前方同向由彭俊驾驶的川AXXX1L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36800元。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后,由仁寿县聚源汽车服务部分别将受损车辆送至成都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仁寿县陵州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用总价为36874元由刘XX支付。刘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均已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换领为由拒绝理赔。故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财产损失理赔款3687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XX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换领的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车辆定损及实际维修费用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刘XX驾驶证因未审验换领新驾驶证逾期20日,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此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之规定,对于驾驶人员资格的审查及确认机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唯一性,而非其他任何个人或国家其他任何机关。因此,刘XX现在所持的经过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C1驾照载明其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这就证明刘XX在2015年6月29日当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刘XX起诉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XX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费368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均载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刘XX在2015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未审验,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正本)》(以下简称《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费缴纳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条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条款),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逾期属于免赔事项。刘XX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相关保险条款;2.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
本院另查明:1.《投保单》商业险投保险种栏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9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27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刘XX在该处亲笔签名。3.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载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载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费缴纳凭证、三者险保险条款和车损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彼此之间已就粤BXXXAL号丰田轿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损失金额等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刘XX的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对于刘XX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
首先,刘XX称其在购买案涉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但根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内容来看,因刘XX在此处亲笔签名,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将相关保险条款提供给了刘XX。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在本案中,虽然刘X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该“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投保单上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列明。以上表述仅仅尽到了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内容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刘XX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拒绝理赔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认定。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投保人刘XX虽未按规定及时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而是随后按程序提交审验领取了新的驾驶证,其有效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同时,刘XX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也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将驾驶人持未审验驾驶证认定为事故的发生原因。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刘XX持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挺
审判员  唐部
审判员  余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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