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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甲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巴南南彭支行,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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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12751号
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2、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XXXX。
负责人:刘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系该行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8477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X甲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巴南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建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何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54295元;三、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贷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前往建行巴南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被该行的工作人员进行销售误导,劝说原告购买了甲保险公司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每份保险表明保障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标的为“地址内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潢,不包括室内财产以及附属建筑物”,而该保险单填写的原告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XXXXX”,早已在原告办理存款时就已搬迁,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的标的额根本就不存在。建行巴南支行的工作人员为了自己能得到高额的提成,恶意对原告进行诱导销售,劝说原告购买了十份该类型保险,金额共计为100000元。建行巴南支行的工作人员填写了投保单信息,原告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工作人员的授意下签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9月13日,原告何X甲发现100000元存款仅剩45705元。原告认为,在该合同的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建行巴南支行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南彭支行是一个单点银行,只有业务公章,他不是适格被告,建行巴南支行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有的单据均是原告自己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与建行巴南支行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凭证、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告知及投保提示书、银行存折信息、(2014)巴法民执字第013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X甲原居住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15日拆迁完毕。2013年9月13日,原告何X甲在建行巴南南彭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根据该行工作人员的介绍,购买了十份甲保险公司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共计100000元,保险年限为三年,该十份保险的保险标的额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X的房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满,甲保险公司返还给付金及利息(利息以期满的给付金为计算基数)。建行巴南南彭支行根据与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保险业务,具体办理了该保险业务,原告何X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凭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告知及投保提示书、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合同订立后,该100000元保费从何X甲在建行巴南南彭支行开户的存折账号中支给甲保险公司。
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隆芬申请执行何X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巴法民执字第013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何X甲在甲保险公司的保障金60000元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上。2015年2月3日,甲保险公司将何X甲的保障金60000元划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中。2016年9月13日,甲保险公司将保费40000元、利息5705.21元,共计45705.21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何X甲。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何X甲产生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何X甲原起诉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南彭支行系建行巴南支行的单点支行,只有业务公章,其业务范围隶属于建行巴南支行的业务范围。庭审中,原告何X甲当庭申请变更建行巴南支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X甲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作出了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但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或明示、以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的认识,以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本案中,何X甲在建行巴南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后,通过工作人员的介绍,购买了十份“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并签字确认,何X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对该合同的性质、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通过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因误解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何X甲在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原告何X甲在2013年9月13日就已知道其在建行办案支行开户的账户内的100000元被提走,其撤销权的出斥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出斥期间消灭。综上,原告何X甲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何X甲的保障金已被人民法院提取了60000元,故在保险期满时,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了原告何X甲40000元本金及利息5705.21元,至此,甲保险公司已付清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何X甲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其主体诉讼请求均应驳回,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何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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