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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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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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苏市人民法院 2016-08-17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02民初997号
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XX,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保林,系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5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东贞,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XXXXXXXX。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负责人:毕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龙首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塔城分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乌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疆龙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新42民终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龙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东贞,第三人财保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7时47分,原告短绒库意外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了《乌公消认字(2015)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并委托乌苏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棉短绒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9101000元。本次火灾实际施救费用10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财产综合险。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迟迟不予赔付。2015年6月5日,在原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乌苏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仅给付原告4700000元保险金。远低于实际损失。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财保乌苏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2、被告财保塔城分公司赔偿原告扣除第三人赔偿后下余保险金及施救费450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发生火灾属实。但出现事故的第一时间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和第三人。我公司在后期勘察后做了详细记录;2、原告委托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时,我公司与第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与实际损失价格不符;3、2015年6月5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时鉴定结果已经作出,协议内容无任何强迫、显失公平的情形;4、原告的诉讼属不诚信行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的身份应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协议,应当先明确撤销的理由是基于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原告诉请事实模糊;3、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之上,原告提出的价格认定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保险费凭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财保塔城分公司处投保,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2)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核算函、物品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承包期限内发生火灾;(2)火灾损失评估价值9101000元;
3、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火灾支出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4770元;
4、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已在其业务权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0000元;(2)因本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并未放弃剩余赔付款项的权利。
被告质证如下:1、保险单、保险费凭据(复印件)予以认可;2、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损失评估的程序、价值不予认可。评估过程我公司未被通知参与;3、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不予认可。与原告达成协议时已将相关费用计算在内;4、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第三人质证如下:1、保险单、保险费凭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我支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该笔保险业务是由我支公司具体办理的;2、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损失评估的程序、价值不予认可;3、施救费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火灾所支出;4、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也恰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的身份应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公司在保险单上盖章的原因和规定;
2、保险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业务,由第三人收取了保险费。
原告的质证如下:
(1)该文件是复印件,且是单方文件,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这也是造成我公司重大误解的原因之一;(2)保险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承保人是被告而非第三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公司能够对外承担责任,涉案承保单位是支公司。
第三人提供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第三人。经协商已经全部赔付完毕。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保险是因原告在乌苏农村信用社借贷时由信用社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保险。原告对实际保险金额不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时也未被告知最终赔付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认可。
经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原告新疆龙首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在乌苏市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金额2000万元。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了保障贷款回收,要求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投保人名义在投保单上盖章。经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2000万元。总保险费30000元。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标的流动资产为2000万元的棉短绒,第一受益人为乌苏市农村信用社。被告财保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保险单落款处盖有承包业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财保乌苏支公司交纳保险费30000元,并在保险合同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
2015年3月3日7时47分,原告公司库房发生火灾,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出险。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向乌苏市发改委出具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核算函一份。委托乌苏市发改委对原告短绒库房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烧毁短绒的全部损失进行核算。2015年3月19日,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物品评估报告书一份。估价结论为原告公司烧毁棉短绒评估价格为9101000元。2015年3月23日,乌苏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5年3月3日7时47分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111000元,火灾烧毁棉短绒及库房。”
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财保乌苏支公司派勘察人员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在三份现场勘察数据单上盖章。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第三人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4700000元。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第三人提出任何索赔;第三人在协议落款处盖有财保公司乌苏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次日,财保乌苏支公司向原告进行了4700000元保险金的理赔。
另查明,1、被告和第三人在火灾发生勘察后未对原告损失通过中估单位评估;
2、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乌苏市发改委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
3、原告在乌苏市信用社上述的贷款未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还清。并与其他多笔贷款一并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财保乌苏支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撤销情形。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撤销。结合本案,被告财保塔城分公司、第三人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至保险赔偿成就理赔过程中确实存在”分离”情况。致使原告认为财保支公司的赔付属先予支付行为。根据保险行业规定,先予支付是在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给付保险金请求、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人系财保塔城分公司,而实际赔付人是财保乌苏支公司。原告自述的矛盾与上述先予支付情形不符。
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三方均明知未经协商一致的中估公司对火灾烧毁的短绒棉损失进行评估,完全按照粗略判断确定数额。所以,原告无论是在签订保险单还是在赔偿协议书上盖章,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等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原告对保险金的数额、赔偿金额明知。且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已经收取第三人支公司赔付的4700000元保险金。原告再以对实际保险金额不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时也未被告知最终赔付数额的理由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根据”无效的合同或者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法律规定,协议书一旦被撤销,从协议签订的行为开始时无效。那么,原告应当退还第三人已经赔付的4700000元保险金,回归到最初阶段。但这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又产生分歧。若原告以乌苏发改委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为依据,又不能证实该报告是经被告或第三人同意双方共同确定的损失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论是基于其确定的诉讼请求还是已经形成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26元由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茹
人民陪审员徐增强
人民陪审员徐生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