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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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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9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某某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浩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贵BXXX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9598.1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情况,该条款内容为:“(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未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基建)失灵”,该条款可以看出,未放下翻斗是指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自卸系统故障翻斗突然升起的情况,不是在卸货后未放下翻斗的情况,一审判决将该条款理解为货车所有未放下翻斗的情况均属该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诉人驾驶车辆在卸货过程中未放下翻斗,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贵BXXX5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贵BXXX57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9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樊XX系贵BXXX5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BXXX57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形式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6年3月20日10时00分,原告驾驶贵BXXX57号车在老320线小长坡货场卸载泥煤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未放下货箱的情况下向前行驶,导致货箱与电线相挂,造成两根电线杆及电线受损,输电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勘查,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第53032500S100343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对受损的输电设施进行维修,经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沾益供电局白水供电所进行协商,委托曲靖电建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该输电线路于2016年3月23日维修完毕并投入使用。为此原告向曲靖电建电力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用共计2159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多少损失。原告樊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已经足额交纳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损失金额,原告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598.10元,并提供报价单、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维修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出了维修费用21598.10元,被告认为该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税款的支出是因事故所产生,也属于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所以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为21598.1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贵BXXX5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贵BXXX5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9598.10元,被告辩解此次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事故是因原告卸载货物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方式,在未放下翻斗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此次事故完全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关于被告免责情形的约定,属于被告免于赔偿的情形,在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9598.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XXX5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XX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樊XX负担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上无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樊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某某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XXX5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某某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XXX57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樊XX财产损失19598.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51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靖
审判员 邓少旭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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