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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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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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8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注册号:520200000026938。
负责人:彭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449。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上诉人2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的保险单、消费者权益指南等应由上诉人签名的资料均系被上诉人员工代签,消费者权益指南载明:阅读保险条款时应重点了解责任免除等内容及保险单中投保声明等内容。并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特别是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用黑体字注释强调。上述认定部分均系被上诉人免除责任条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未在投保资料中签字,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格式文本条款全部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但自始至终都未收到任何被上诉人的明显告知或者提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尽到对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及提示义务的前提下,仅凭有格式条款的存在,免责条款就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应由上诉人签名的保险单等系被上诉人业务员代签,但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此来说明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给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严重违反逻辑推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收取了保险费,并未作出任何书面及口头上的明显提示和告知行为,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承认其业务员代为签字,未作出任何的明显提示及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免责条款应尽到的高度说明义务。显然,一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以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即视为被上诉人已尽到对告知及提示义务的履行,据此来作出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缴纳保险费仅是对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的行为的追认,合同生效;但对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提示,显然,本案中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并未作出任何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或者提示,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支付的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驾驶车辆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上诉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在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单、投保单等的签字进行了追认。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束。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湘A×××××号越野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但原告在购买保险时的保险单、消费者权益指南等应由原告签名的资料均系被告员工代签,消费者权益指南载明:阅读保险条款时应重点了解责任免除等内容。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其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黑体字)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逸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责任免除。
2014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方行驶至山海观天下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正在通过道路的行人李菊发生碰撞,造成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逃离了现场。
李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31475.67元(其中包括30元的救护费)。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李菊之子龙治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李菊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8000元,该款原告于当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李菊账户中。
2015年9月15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李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3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菊小肠破裂坏死切除术后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胃修补后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左膈侧肌修补后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2015年9月15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又经李菊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12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其需继续医疗费为11139.5元。2015年9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李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3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120日。共计产生鉴定费1900元。
2015年1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15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X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因被告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给了原告120000元,对于超过该已付金额的部分,被告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作出拒绝赔付通知,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王XX购买保险时应由其签名的保险单等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原告所签,但原告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据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业务员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及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给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逸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保险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被告免责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保险合同(商业险)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2、涉案保险合同(商业险)中,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商业险)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在投保资料中签字而是由保险公司的员工代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就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商业险)中,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及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加粗进行了特别标注,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属于逆向行驶肇事后逃离现场,该逃逸行为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已有八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有基本的认知,且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客观上可能影响对受害人的积极有效的救治,上诉人已对李菊进行了全额赔偿,现如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商业险转嫁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行使的原则相违背,故对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应从商业险中赔付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李金华
审判员 吴含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