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姜XX,重庆安卓控股集团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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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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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4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6401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XXXX。
负责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二区)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47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
被告:重庆安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2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95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
被告:姜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公司)、重庆安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公司)、姜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安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被告英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被告退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代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英嘉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298.29元,其中贷款剩余本金1799908.20元,贷款利息390.09元;2、判决被告英嘉公司承担原告代偿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被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约定的借款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3、被告安卓公司、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英嘉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时,英嘉公司向原告投保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英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安卓公司、姜XX向原告提供了保证。2015年2月18日,英嘉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了赔偿。向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为追偿权。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英嘉公司借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重庆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黎公司)为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投保《中小企业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保险合同号为兴银渝大坪六部贷字2014XXX号,险种名称为中小企业履约保证保险(C款)、保额为226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11时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免赔率为10%。2014年2月19日,原告作出承保决定。同时,英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应兴业银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向其享有追偿权。被告安卓公司、姜XX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因英黎公司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而向原告投保中小企业履约保证保险(C款)。安卓公司、姜XX就因英黎公司违约未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原告因此所取得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所赔付的所有款项、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2月19日,英黎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渝大坪六部贷字2014XXX号),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英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若逾期还款则罚息利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担保形式为甲保险公司依照中小企业履约保证保险(C款)提供的保证保险。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英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5年2月2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发送《索赔申请书》,要求理赔贷款本金1999898.12元、利息433.31元,共计2000331.43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转账1800298.29元,备注用途重庆英黎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英黎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更名为英嘉公司。
庭审中,被告安卓公司申请对涉及该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因未缴费而退回。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投保单、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合作协议、承诺书、索赔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英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保险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英黎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甲保险公司与安卓公司、姜XX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英黎公司变更为英嘉公司后,由英嘉公司承担原英黎公司的权利义务。
被告英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英嘉公司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90%,即1800298.29元。根据被告英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英嘉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800298.29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照被告英嘉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标准进行计算,但该约定的约束力仅限于被告英嘉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被告英嘉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约定追偿时适用该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安卓公司、姜XX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1800298.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298.2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安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安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涛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田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