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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任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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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28

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X,男,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任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腾公司、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任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184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云AXXX16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云F001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玉溪市浩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任X系云AXXX16号牵引车、云F0011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奔腾公司经营,由奔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向保险人投保。其中云AXXX16号牵引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F0011号车投保于被告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保险费均由原告任X承担支付。
2014年7月6日,原告驾驶的云AXXX16号牵引车(云F0011号挂车)在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K406+700M处与高劲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任X诉讼,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高劲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尚不足赔偿原告任X的车辆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244880元,由原告任X自负30%的责任,合计67464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照原告任X车辆投保的情况,根据保险理赔规则和上述裁判结果,原告任X的上述经济损失67464元,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各赔付33732(67464元×50%)元;对于事故给对方车辆高劲松造成的损失58795元(其中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25895元、公路路产损失28900元)的30%即29397.50元,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各赔付14698.75(29397.50×50%)元;对于原告任X车上货物(卷烟)损失611378.50元的30%即183413.55元,依法由被告公司赔付。上述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48430.75(33732+14698.75)元,该公司已理赔给原告任X;依法应由被告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231844.30(33732+14698.75+183413.75)元,被告公司拒绝赔付。
时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迟迟不予理赔,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云FXXX1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驾驶云AXXX16号牵引车牵引云FXXX1挂号车于2014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是事实,但发生事故后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出具的普磨思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本案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理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需要对原告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有异议:一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相关权利人赔偿,其损失未实际产生;二是各项费用中实际留存的残值不清楚,车上货物有损失,但仍有大部分残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需承担保险责任,应如何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FXXX1挂号车为原告任X所有,挂靠于原告奔腾公司。2013年8月2日,原告奔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云FXXX1挂号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损失险,并对前述三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
2014年7月6日20时45分许,原告任X驾驶云AXXX16号牵引车牵引云FXXX1挂号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K406+700M处时,与高劲松驾驶并停放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云GXXX67号车尾左侧在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及两车货物受损以及任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交警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1日高劲松向公安交警申请对事故重新认定,9月17日公安交警撤销了前次认定,9月29日重新作出认定,认定高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任X等为原告诉高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了云FXXX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4000元,云AXXX16号车车辆损失为190000元,任X赔偿的路产损失为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停运期间车辆管理费6880元等共计226880元,由云GXXX67号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内赔偿2000元后,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判决由高劲松及其车辆挂靠公司按70%的比例共同赔偿157416元,由原告任X自行负担30%计67464元。判决后,任X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高劲松所驾驶的云GXXX67号车受损,产生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25895元,高劲松赔偿路产损失28900元。发生事故时,云FXXX1挂号车上运载货物为红云红河卷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委托云南九九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云烟(软珍品)及云烟(紫),该车卷烟经红云红河卷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运输管理科、云南九九运输有限公司、云GXXX67号车挂靠单位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云GXXX67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确认,价值为61137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X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云GXXX67号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及路产损失发票、车上货物损失确认协议书、某保险公司车车辆估损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全部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任X将其所有的云FXXX1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奔腾公司并由奔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投保险种及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公安交警先后两次均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任X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经思茅区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认定任X也有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财产损失弥补原则,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云FXXX1挂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种并根据该险种的条款约定,对任X自行承担责任的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公安交警认定任X不承担责任而拒绝理赔有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各承保险种中向原告理赔。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云FXXX1挂号车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理赔6264元。思茅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26880元中,包含了云FXXX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14000元、云AXXX16号车的车辆损失190000元、由任X支付的路产损失费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车辆保管费6880元。前述损失中,云FXXX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14000元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车辆保管费688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云FXXX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保管费2088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应理赔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云FXXX1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中按30%的比例理赔6264元。
任X支付的路产损失费6000元,系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在云FXXX1挂号车及云AXXX1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中理赔。
停运损失10000元,系间接损失,对于该间接损失,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险承担的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诸如碰撞、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云FXXX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仅应针对其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云FXXX1挂号车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并未向某保险公司为云AXXX16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云AXXX16号车的损失进行理赔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应在云FXXX1挂号车上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83413.55元。交通事故致云FXXX1挂号车所载卷烟遭受损失,经清点确认损失价值为611378.50元,根据思茅区人民法院确定的任X自行承担30%责任的比例,原告应向卷烟所有人赔偿货物损失183413.55元。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予赔偿。因此,原告应当赔偿给卷烟所有人的损失183413.5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货物所有人赔偿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条款约定的是“应当支付”而非“已支付”,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应在云FXXX1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9419.25元。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路产受损,任X支付路产损失6000元,高劲松支付路产损失28900元,高劲松车辆修理费25895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前述费用共计647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给第三人路产造成的损失及给高劲松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云AXXX16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共计62795元,任X按30%的比例向第三人赔偿18838.50元。
关于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如何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法律对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保牵引车与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确定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立法精神,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理赔其应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18838.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理赔9419.25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云FXXX1挂号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6264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83413.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9419.25元,前述理赔金额共计19909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任X理赔保险金共计199096.80元。
二、驳回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52元,由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任X共同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海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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